-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謝勳芳、謝台光、謝裕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已對被告謝勳芳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謝馨煌則以:
- ㈡、被告謝佳憙、賴素英、謝璿糴則以:僅是單純由謝佳憙繼承
- ㈢、被告謝勳芳、謝台光、謝裕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勳芳積欠其款項,原告已對其取得支付
-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 ㈣、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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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謝勳芳
被 告 謝台光
被 告 謝馨煌
訴訟代理人 謝國釧
被 告 謝裕明
被 告 謝佳憙
被 告 賴素英
兼訴訟代理 謝璿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是遺產之協議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謝勳芳、謝台光、謝馨煌、謝裕明、謝**、被繼承人謝群潮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聲明:「⑴被告謝勳芳、謝台光、謝馨煌、謝裕明、謝**、被繼承人謝群潮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4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105年7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謝台光、謝馨煌、謝裕明、謝**、被繼承人謝群潮之全體繼承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7月5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潮登字第04227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謝**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19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潮登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9年6月8日以書狀追加其餘繼承人謝佳憙、賴素英、謝璿糴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⑴被告謝勳芳、謝台光、謝馨煌、謝裕明、謝佳憙、賴素英、謝璿糴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4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105年7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謝台光、謝馨煌、謝裕明、謝佳憙、賴素英、謝璿糴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7月5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潮登字第04227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謝佳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19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潮登字第0727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上開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必須,又所為追加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勳芳、謝台光、謝裕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已對被告謝勳芳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01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謝勳芳應清償原告新臺幣127,370元及其利息,而被告謝勳芳迄未清償,原告查調被告謝勳芳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謝胡桶妹所有,被繼承人謝胡桶妹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謝勳芳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謝胡桶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台光、謝馨煌、謝裕明及被繼承人謝群潮,然被繼承人謝群潮於105年6月11日死亡,謝群潮之繼承人即被告謝佳憙、賴素英、謝璿糴,協議由被告謝佳憙於105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被告謝勳芳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謝勳芳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而被告謝勳芳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謝勳芳、謝台光、謝馨煌、謝裕明、謝佳憙、賴素英、謝璿糴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105年7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謝台光、謝馨煌、謝裕明、謝佳憙、賴素英、謝璿糴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7月5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潮登字第04227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謝佳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19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潮登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馨煌則以:被告謝勳芳在外積欠債務,並未撫養其父親謝坤旺及母親謝胡桶妹,甚至向謝胡桶妹要錢,盜賣祖產,父親的土地僅剩系爭不動產,都有幫忙清償被告謝勳芳的債務,甚至祖產遭變賣,謝馨煌的兒子都有幫忙贖回,因為被告謝勳芳的債務他的子女也沒有幫忙處理,擔憂祖產的繼承,所以才如此處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佳憙、賴素英、謝璿糴則以:僅是單純由謝佳憙繼承謝群潮的部分,不清楚為何要如此處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謝勳芳、謝台光、謝裕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勳芳積欠其款項,原告已對其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謝勳芳迄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
又被告謝勳芳之被繼承人謝胡桶妹遺有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謝胡桶妹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謝勳芳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台光、謝馨煌、謝裕明及被繼承人謝群潮,然被繼承人謝群潮於105年6月11日死亡,謝群潮之繼承人即被告謝佳憙、賴素英、謝璿糴,協議由被告謝佳憙於105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等情,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3372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文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56至58頁、26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
經查,原告係於109年4月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方知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109年4月1日16時16分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另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其次,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
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再者,本件被告謝勳芳因長期積欠債務,且未對被繼承人謝胡桶妹盡扶養之責,業經被告謝馨煌陳稱無誤,顯認關於系爭遺產的分配,係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而非如原告所述,被告謝勳芳係為躲避原告之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
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謝勳芳、謝台光、謝馨煌、謝裕明、謝佳憙、賴素英、謝璿糴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105年7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謝台光、謝馨煌、謝裕明、謝佳憙、賴素英、謝璿糴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7月5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潮登字第04227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謝佳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19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潮登字第0727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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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6868/1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425/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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