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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芳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 告 鍾錦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元大銀行合併,下稱元大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萬元,按年息15%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外,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090 元(含本金93,713元、已核算利息10,377元)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返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90 元,及其中93,713元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金管會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貸款契約為證,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為年息15%,已屬高利,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90 元,及其中93,713元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費用1,11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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