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294,2020081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許煥文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
  3. 二、被告許煥文、黃秀梅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農作物移除,
  4.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9.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10. 三、被告許煥文、黃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方面:
  13.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508地號、5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農牧
  14. ⑴、方案一:如附圖一所示通行被告許煥文所有系爭479-1地號
  15. ⑵、方案二:如附圖二所示通行被告陳永進、陳永明、陳武雄所
  16. ⑶、方案三:如追加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通行被告邱韋智
  17. ㈡、上開通行方式,均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18.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形成判決確定原告之通行
  19. 二、被告方面:
  20. ㈠、被告邱韋智部分:
  21. ㈡、被告盧盛林部分:
  22. ㈢、被告許煥文部分:不同意供原告通行,我的土地離原告的土
  23. ㈣、被告陳永進、陳永明、陳武雄部分:
  24. ㈤、被告黃秀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25.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6. ㈠、原告主張系爭508、50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為一般農業區農
  27. ㈡、通行方案一、二、三,何者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28. ⑴、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29. ⑵、經查,就被通行土地之面積而言,原告固有主張通行方案三
  30. ⑶、其次,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及使用目的而言,上開通行方案
  31. ⑷、再者,原告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588.76平
  32. ⑸、被告許煥文雖稱,若只能走此方案,應由其與鄰地即同段
  33. ⑹、綜合各節,本院認比較上開通行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之土
  34. ㈢、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前開通
  35.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36.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479-1及50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9
  37.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許煥文所有系爭479-1及
  38.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39.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40.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41.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涂文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邱韋智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盧盛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黃秀梅
被 告 許煥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煥斌
被 告 陳永進
被 告 陳永明
被 告 陳武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許煥文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9-1⑴部分面積252.23平方公尺及被告黃秀梅所有同段50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05⑴部分面積67.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許煥文、黃秀梅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農作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拆除其上地上物,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邱韋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8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之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就被告盧盛林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2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邱韋智、盧盛林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開設道路、拆除地上物,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其後,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479-1地號)及同段505地號(下稱系爭50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追加土地所有人許煥文、黃秀梅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嗣又追加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69地號),有通行權存在並追加土地所有人陳永進、陳永明、陳武雄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並變更聲明為:請鈞院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8、509地)相鄰之被告邱韋智所有系爭468地號土地、被告盧盛林所有系爭512地號土地、被告許煥文所有系爭479-1地號土地、被告黃秀梅所有系爭505地號土地、被告陳永進、陳永明、陳武雄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命告邱韋智、盧盛林、被告許煥文、黃秀梅、被告陳永進、陳永明、陳武雄容忍原告開設道路、拆除其上地上物,並不得妨礙或阻饒原告通行。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追加請求確定就系爭468、512、479-1、505、469地號地號土地擇一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而為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08、509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再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故當事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解決時,其訴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

查本件原告陳稱: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損害最少通行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背面至114頁),則本院若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者,本件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本院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被告許煥文、黃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508地號、5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農牧用地,並在其上種植香蕉等作物,因該二筆土地屬袋地,平時原係經由鄉間產業道路至被告邱韋智所有系爭468地號土地所預留之種植樹木空隙:再連接被告盧盛林所有系爭512地號土地之農作物空隙而到達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509地號,因相關隔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原告之通行方式有所意見,為使系爭508、509地號土地有一條適宜之聯絡道路而解決此袋地通行之問題,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通行方案如下:

⑴、方案一:如附圖一所示通行被告許煥文所有系爭479-1地號及被告黃秀梅所有系爭505地號土地,而與北側之福泉巷相接。

⑵、方案二:如附圖二所示通行被告陳永進、陳永明、陳武雄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銜接大同路二段南二巷。

⑶、方案三:如追加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通行被告邱韋智所有系爭468地號及盧盛林所有系爭512地號土地,以至道路(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㈡、上開通行方式,均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其中方案一、二並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位置及面積,請求法院就上開3種通行方式,擇一而為判決。

另因原告所有之系爭508、509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其上種植香蕉等作物,是以對外通行之道路寬度,應以現今農業機具及載運肥料、收成作物之貨車得予順利進入之3公尺寬度為準;

而所開設之道路,因現場均為農牧用地而為農業使用,下雨易造成積水,故請求開設道路,並以泥土填平、級配鋪設,以免造成泥濘難以通行。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形成判決確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及其通行位置、面積,及上開通行土地上之現有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為妨礙原告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韋智部分:原告所有系爭508及509地號固屬袋地而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請求開設道路、除去地上物且容忍其通行,於法不合。

原告告所有系爭508及509地號土地之西北側不遠處,即為大同路二段福泉巷。

故如自原告所有系爭509地號土地西北側沿同段505、479-1或473地號土地邊界以至福泉巷,則所通行土地面積較通行被告土地之面積為少,對周圍地損害較小。

此外,若由原告所有系爭509地號土地南側沿狹長之同段515地號、同段513地號邊界以至被告所有468地號土地南側之產業道路,所通行土地面積亦較原告主張方案為少,對周圍地損害亦較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盛林部分:原告先前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路徑至大同路二段南二巷嗣後不知何故,系爭469地號土地所有人始將上開原告歷往通行之方案以黑幕圍籬阻隔,此通路業已行之久遠,且係469地號土地所有人對外通行通路,故此方案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㈢、被告許煥文部分:不同意供原告通行,我的土地離原告的土地很遠,現況有種植檳榔、香蕉及桂花樹,且打算會在系爭479-1地號上蓋房子,若萬不得已要通行被告之系爭479-1地號土地,則應以與被告許煥文相鄰之鄰地各提供1.5米供原告通行之方式,較為公允,不同意預納此方案之測量費。

㈣、被告陳永進、陳永明、陳武雄部分:不同意供原告通行,原告尚可以通行同段472及474地號之土地,不請求測量此方案占用之位置及面積;

又於普天宮至南二巷中間為私人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若原告提供其所有之462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則同意系爭469地號供原告通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秀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08、50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及11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65至66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通行方案一、二、三,何者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⑴、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

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

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

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⑵、經查,就被通行土地之面積而言,原告固有主張通行方案三,惟其未繳納通行方案三之測量費用,是以本院礙難以得知方案三所需之面積,而無從認定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合先敘明。

另「通行方案一、二」所需使用之土地面積、使用地類別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94至95頁、116至117頁),是由此可知,「通行方案一及二」依測量結果,各需使用面積為319.84平方公尺、444.96平方公尺,是以方案二使用鄰地之長度、面積均遠大於方案一,顯然加重周圍地負擔,客觀上影響鄰地較大,難謂係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⑶、其次,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及使用目的而言,上開通行方案一有約2米寬之通行痕跡,路況為泥土路面,其餘部分種植香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方案二之通行位置現況為碎石路面,於其中有部分搭設鐵皮屋、種植農作物,有現場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則本案無論採取上開何一種通行方案均需拆除農作物始能供通行。

惟「通行方案二」有一鐵皮屋,如採此方案,須拆除部分之鐵皮房始能供通行,加重周圍地負擔,客觀上影響鄰地較大,顯非侵害周圍地最小之通行方案。

⑷、再者,原告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588.76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可認原告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復衡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是本院審酌原告土地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認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一」之必要路寬為3公尺,亦即如『附圖一』編號479-1⑴部分面積67.61平方公尺、505⑴部分面積252.2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19.87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尚屬合理範圍,應為可採。

⑸、被告許煥文雖稱,若只能走此方案,應由其與鄰地即同段473地號各提供1.5米使為公允之方案,惟其不同意預納測量費用,使本院無從審酌其所主張之通行方式,所需使用之面積為何,而得予認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案,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⑹、綜合各節,本院認比較上開通行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之土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等因素後,認「通行方案一」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因本件關於通行範圍部分之訴訟係由本院就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判決原告通行權之範圍,故無庸就不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除去部分: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479-1及50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9-1⑴及505⑴部分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其次,考量原告土地面積及用途,亦有使原告得利用農業機械機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則原告請求就上開附圖一編號479-1⑴及505⑴部分土地鋪設道路以利通行,審酌其農業機械及運輸車輛出入,本院認為並未逾越通常使用通行必要範圍,且該部分土地既應容許原告通行。

又上開通行範圍之479-1及505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如路面層為泥土,遇雨泥濘,易遭沖刷,應認原告有舖設碎石級配道路之必要,且該通行範圍之土地上現種植農作物,如未除去該農作物,原告即無法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許煥文、黃秀梅應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並移除農作物,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許煥文所有系爭479-1及被告黃秀梅所有系爭50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79-1⑴及編號505⑴部分面積合計面積319.8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許煥文、黃秀梅應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並將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除去,且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判決結果係使有原告有通行之道路,而被告許煥文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許煥文及黃秀梅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由敗訴之被告許煥文及黃秀梅負擔,將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通行方案一)
┌────┬─────┬──────┬──────┬──────┬──────┐
│土地編號│所有權人  │土地面積    │通行範圍面積│通行占其土地│使用地類別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面積之比例  │            │
├────┼─────┼──────┼──────┼──────┼──────┤
│479-1   │許煥文    │2571.87     │252.23即『附│9.17%      │農牧用地    │
│        │          │            │圖一』編號  │            │            │
│        │          │            │279-1⑴部分 │            │            │
│        │          │            │            │            │            │
├────┼─────┼──────┼──────┼──────┼──────┤
│505     │黃秀梅    │3657.25     │67.61即『附 │1.89%      │農牧用地    │
│        │          │            │圖一』編號  │            │            │
│        │          │            │505⑴部分   │            │            │
│        │          │            │            │            │            │
├────┴─────┴──────┴──────┴──────┴──────┤
│通行面積合計319.84平方公尺                                                  │
└──────────────────────────────────────┘

附表二:(通行方案二)
┌────┬─────┬──────┬──────┬──────┬──────┐
│土地編號│所有權人  │土地面積    │通行範圍面積│通行占其土地│使用地類別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面積之比例  │            │
├────┼─────┼──────┼──────┼──────┼──────┤
│469     │陳永進    │6644.14     │444.96即『附│6.70%      │農牧用地    │
│        │陳永明    │            │圖二』編號  │            │            │
│        │陳武雄    │            │469⑴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通行面積合計444.96平方公尺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