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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潘秋菊
被 告 潘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⑴面積0.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参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同段42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108年5 月7 日就系爭土地與42地號土地進行鑑界,發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右側之鐵皮屋屋頂及後側鐵皮屋壁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77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4.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如果測量結果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其願意拆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拆除之鐵皮屋屋頂為被告所有,該鐵皮屋屋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⑴面積0.1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3⑴面積0.18平方公尺,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難認其係有權占有。
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⑴面積0.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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