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30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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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楊瑞祥

被 告 潘光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與原告、訴外人黃俊德等人喝酒、聊天時,因認原告講話聲音太大而與原告爭執,被告不滿遭原告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拖把一支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

而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693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被告對原告為上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4 元。

2.看護費用15,4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9,100 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以上合計125,404 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04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伊為上開傷害行為,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依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04 元等語,並提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份為證,而本院審酌上揭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原告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請家人照顧7 日(即108 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5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等語。

經查,原告就其有支出上揭看護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依卷附原告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30頁),其上固記載原告於108 年10月19日至本醫院急診治療,傷口縫合手術後離院,離院後宜門診追蹤等語,惟並無記載依原告之傷勢有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給付上揭看護費用,本院認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以打零工維生,以每日收入1,300 元計算,其請求7 日(即108 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5日)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9,100 元等語。

經查,依上開原告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原告之傷勢有需臥床或在家休養,致其無法工作之記載,雖原告陳稱其有住院2 日等語及依卷附枋寮醫院函文所載(本院卷第42頁),原告確有住院2 日之事實,然依上揭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經醫師診斷依原告傷勢確有需住院治療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有因上揭傷勢致無法工作之事實,則原告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本院認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⑴本件原告遭被告為上揭傷害行為,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勢,其情節並非輕微,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為上揭傷害犯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本院爰審酌如下:原告於本院陳稱伊為國中肄業,現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於108 年度有薪資及獎金所得合計168,267 元,名下則無財產資料。

另依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於108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其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

本院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原告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傷害且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並綜合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30,904元(904 +30,000=30,90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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