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31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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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裕誠
李裕圈
李裕萍

沈滿妹
李裕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裕萍、沈滿妹、李裕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裕誠前於90年12月9 日因搶奪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佳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撞毀該車,致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請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1884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因執行無果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754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李裕誠並分別於99年3 月1 日及109 年間表示願意分期清償28萬元、256,000 元。

詎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李招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後(李招賢已於106 年2 月10日歿),被告李裕誠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與被告沈滿妹、李裕發、李裕圈、李裕萍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李裕圈、李裕萍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而將被告李裕誠繼承自李招賢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裕圈、李裕萍,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 年5 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5 月24日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裕圈、李裕萍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潮登字第047450號收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裕誠、李裕圈則以:否認原告對被告李裕誠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被告李裕誠沒有同意支付原告20萬元,且原告主張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

被告李裕誠因無力扶養被繼承人李招賢,由被告李裕圈、李裕萍於被繼承人李招賢生前代為支出房屋貸款、醫療費,並於其死後支出喪葬費,故同意系爭遺產由被告李裕圈、李裕萍繼承,並非無償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沈滿妹、李裕萍、李裕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上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

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其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至於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曾因罹於消滅時效,未經判決敗訴確定,但債權人執曾經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嗣後回復至時效消滅前之狀態,據以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情形,雖不在上開決議之明示範圍內,然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乃以基於債權之請求權得有效行使為前提,故仍應以無償行為成立之時點為判斷之基準,決定債權人得否行使該項撤銷訴權,即無償行為成立時,債權人之債權若已處於罹於消滅時效之狀態時,與前開決議同為請求權確定無法行使之情形同,解釋上亦應認為債權人之請求權無法有效行使,其撤銷權即無由成立。

經查:

㈠、原告前雖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李裕誠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6 月9 日核發,於92年7 月7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轄區警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然被告李裕誠自91年3 月15日起至95年7 月13日止,均於屏東監獄服刑,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即未經合法送達,並已依同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失其效力。

㈡、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是原告並未對被告李裕誠取得有效之執行名義以中斷時效進行,雖其陸續於98年7 月31日、98年11月27日、99年3 月1 日、99年7 月1 日、99年9 月26日對被告李裕誠聲請為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上開因賠付保險金而代位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自原告最後一次對被告李裕誠為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之日即99年9月26日起,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李裕誠所為時效抗辯,尚非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李裕誠曾承認原告系爭債權,並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電話催收紀錄與內部簽呈為證,惟為被告李裕誠所否認,經核該催收紀錄與簽呈均由原告自行製作,實難作為被告李裕誠承認原告債權之證明,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承前,原告對被告李裕誠之債權既已於101 年9 月26日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李裕誠於106 年5 月18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自無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可能,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李招賢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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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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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5 平方公尺  │全          │
├──┼───────────────┼───────┼──────┤
│2   │屏東縣○○鄉○○段00○號房屋(│總面積130.91平│全          │
│    │門牌號碼:屏東縣竹田鄉三山路  │方公尺        │            │
│    │192號)                       │              │            │
├──┼───────────────┼───────┼──────┤
│3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194平方公尺   │3分之1      │
│    │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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