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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317號
原 告 余滿益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協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英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購買水產飼料且積欠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此債權不存在,應以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三、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並未向被告購買如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6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之飼料,並未積欠貨款,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在本院核發的,其對支付命令所示債之關係請求確認,認為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並未向被告購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之飼料,亦無積欠貨款之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無任何特別管轄之情事,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住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核發,則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顯與法律所規定之管轄定義有悖。
而被告之事務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有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有關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管轄權之有無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且應以起訴時為準,故法院於起訴時應依職權調查。
所謂依職權調查,即不待當事人抗辯,主動就該事項加以審究,經調查結果如認為該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即不得為本案辯論及裁判,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不能為移送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準此,訴訟繫屬於無管轄權之法院,既經被告抗辯無管轄權,法院即應於調查審認後,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除非有不能移送之情形,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不因移送前所提起之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訟而受影響。
惟法院應將移送前提起之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訟一併移送於就原訴有管轄權之法院(僅於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專屬於移送之法院者,始不得併為移送)。
申言之,原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取得管轄權,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原告雖於108年8月5日具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貴院108年度司促字1462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又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0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表示此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執行法院管轄即本院管轄,不問本院對原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否管轄權,因此追加部分專屬本院管轄,故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因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經被告為無管轄權之抗辯,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業如上述,縱令原告於起訴後又以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追加,惟該追加之新訴,係利用原訴訟程序所為之追加,而原訴既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且所追加之新訟,又屬專屬管轄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顯非適法,本院自無因追加而取得管轄,是其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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