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324,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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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2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971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2,471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0,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2,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及利息與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971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471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院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被告林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4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18%計算,如逾期繳款時,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收,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借款期限屆至而日盛銀行與被告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萬0,971元;

被告復於93年9月2日與日盛銀行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日盛銀行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6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1萬2,471元,而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申請書、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與出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院卷第4-1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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