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葉夏芬
被 告 鄭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500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9日上午10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屏東縣○○鄉○道○號423公里6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由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停止於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本同意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裕昌汽車原廠修復,並以其承保之第三責任險賠付,後來被告又告知並未向保險公司承保,期間被告從未主動連繫原告,皆由原告再三聯繫才勉為其難回覆,並聲稱修復系爭車輛損害後,會處理好賠償事宜。
惟原告之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88,600元及拖吊費用900元,合計受有189,500元之損害,惟被告仍拒為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維修明細表及行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佐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從台中行駛國3往來欲下南州,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行駛在外側車道,見前車煞車燈亮,我重煞但煞車不及就撞上該車後車尾」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當時前方車流量大,我前方車輛已停止,我也跟著停止,不知何原因我後車尾被自小客車ATQ-5639撞擊,撞擊後我車子再撞前方車輛後車尾。」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鄭宇強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繕費188,600元及拖車費900元,有上開發票及維修明細可稽,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9,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