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362,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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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阮建盛
被 告 沈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建盛、沈素琴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07.06平方公尺;

同段1175地號、面積29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1之不動產,於109年5月14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沈素琴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9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一盛室內裝潢工程行於108年7月24日向原告公司購買原物料乙批,並要同被告阮建盛為前開合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阮建盛於108年7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320,000元整,到期日為109年3月25日之本票乙紙,嗣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未獲付款,被告阮建盛尚積欠原告共1,001,600元,原告並已取得本票裁定,而得為強制執行。

嗣原告於調閱謄本後,得知被告阮建盛竟於109年5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沈素琴,顯為被告阮建盛、沈素琴避免原告強制執行,並害及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除無進行法律程序以滿足債權之實益外,亦因所有權登記而致使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此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沈素琴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阮建盛於109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素琴,原告於109年6月3日始知悉被告2人間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業據提出列印時間為109年6月3日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4至17頁),則原告於109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五、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阮建盛積欠其款項,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被告阮建盛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於109年5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沈素琴,並於同年5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01號本票裁定、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阮建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41至4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24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

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為。

至原告之債權有無受侵害?茲審酌被告阮建盛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阮建盛之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

故被告阮建盛因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沈素琴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沈素琴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編號│土地標示                                      │
├──┼───────────────────────┤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07.06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96.0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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