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368,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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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蘇義輝


蘇義榮

蘇揚達

蘇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義榮、蘇揚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蘇義輝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其具狀表示同意不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等語,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列被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蘇義榮、蘇揚達、蘇義輝部分,均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蘇義輝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惟被告蘇義輝逾期清償欠款,計算至民國109 年5 月8 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263,859 元未清償。

又訴外人蘇清木於106 年5 月5 日死亡,被告4 人均為其子且為全體繼承人,蘇清木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4 人於106 年7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均由被告蘇文志單獨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被告蘇義輝為繼承人之一,其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被告蘇義輝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⑴被告4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7 月17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行為及106 年9 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蘇文志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9 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蘇文志:系爭不動產全由伊單獨繼承,係因父親蘇清木生前積欠他人債務,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除附表編號5 土地外),蘇清木死亡後,其餘被告均不願意負擔此債務,伊遂代蘇清木清償80萬元債務並塗銷上揭抵押權,且父母親生前都是伊在照顧,蘇清木於95年間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無法工作,養病在家,家中生活重擔、就醫、住院期間之生活花費均由伊獨力承擔,蘇清木往生時的喪葬費用也是由伊及被告蘇揚達支付,另被告蘇義輝、蘇義榮前於95年間分別長期向伊借款50萬元至100 萬元、100 萬元至150 萬元不等,迄今均未償還,然被告蘇義輝、蘇義榮生活困頓,確實無法清償。

綜上理由,其餘被告認為伊對於家裡付出及貢獻甚大,且因被告蘇義輝、蘇義榮仍積欠伊債務,蘇清木上揭生前債務亦由伊負責清償,其餘被告才會放棄繼承而由伊單獨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則系爭分割協議自非無償行為,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義輝、蘇義榮、蘇揚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被告蘇文志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90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本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被告等人之除戶、現戶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9日屏枋地一字第10930287500 號函文暨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㈠被告蘇義輝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惟被告蘇義輝逾期清償欠款,計算至109 年5 月8 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263,859 元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蘇清木於106 年5 月5 日死亡,被告4 人均為其子,且為全體繼承人。

㈢被告4 人於106 年7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物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於106 年9 月2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蘇文志單獨繼承。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其係於108 年12月17日始知悉有系爭分割協議等語,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文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 、114 頁),而原告係於109 年5 月8 日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憑,則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等語,惟被告蘇文志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被告蘇文志就其上揭辯解,除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外,並有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6日屏枋地一字第11030062800 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登記原因:清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而依上揭書證所載,訴外人梁元愷、梁瑞彬確因8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而於108 年5 月17日同意被告蘇文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參酌,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告蘇文志上揭辯解內容,均應可採信。

㈣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蘇文志單獨繼承,係因被告蘇文志前負責照顧蘇清木,家中生活、經濟重擔由其獨力承擔,蘇清木之喪葬費用亦係由其承擔大部分,且被告蘇義輝、蘇義榮尚積欠被告蘇文志上揭債務,迄今均未償還,其餘被告亦不願負擔蘇清木生前債務,而由被告蘇文志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其餘被告認為被告蘇文志對於家裡付出及貢獻甚大,故由被告蘇文志單獨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此與我國社會一般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家族成員之間之感情或債務狀況、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而進行遺產協議分割,由其中數人甚或一人單獨繼承之情形,並無不同,未必純然以應繼分為基準,實與常情相符。

況我國民法並未規定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時,即須依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強制性分割遺產,益徵被告間若因考量上揭因素,而未依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仍為法之所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義輝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等語,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蘇義輝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以上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為前提,依據民法244 條第4項而為上揭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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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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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1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131.39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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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95.61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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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24.27           │1/1             │
├──┼─────────────┼────────┼────────┤
│ 4  │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21.80           │1/1             │
├──┼─────────────┼────────┼────────┤
│ 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146.36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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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1  │93    │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     │總面積:  │全部      │
│    │      │(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165.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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