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黃文發、黃翰陞、黃啟榮共有坐落屏東縣○
- 二、被告黃文發、黃翰陞、黃啟榮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
- 三、被告黃廖秀戀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二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發、黃翰陞、黃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二、本件被告黃翰陞、黃啟榮、黃廖秀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件土地所有人,本件土地未與公路聯絡
- 二、被告方面:
- 三、經查,本件土地為原告所有,至1018地號土地則為黃文發、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788、767條規定,請求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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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湯萬進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被 告 黃文發
黃瀚陞
黃啟榮
黃廖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黃文發、黃翰陞、黃啟榮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0(1 )範圍內、面積109.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黃文發、黃翰陞、黃啟榮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及設置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黃廖秀戀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88平方公尺,及同段1020地號土地、面積18.74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地上物拆除。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發、黃翰陞、黃啟榮以新臺幣76,986元,被告黃廖秀戀以新臺幣53,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10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7 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020(1 )部分,面積109.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文發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黃文發、黃翰陞、黃啟榮共有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翰陞、黃啟榮、黃廖秀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件土地所有人,本件土地未與公路聯絡為袋地,距本件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同段1027地號土地(下稱1027地號土地)上之江山路,從本件土地通往同段1027地號土地,須先後通行同段1018地號(下稱101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而訴外人即1018地號土地所有人黃正文與原告配偶黃金葉及黃金花、黃金娘、黃金珍等人為兄妹,渠等於 108年8 月22日達成協議,黃正文以同意書允讓原告通行1018地號、系爭土地之產業道路至江山路,其中經過系爭土地之範圍即上開甲方案,至系爭土地為黃正文、被告黃文發、黃翰陞、黃啟榮及訴外人黃清圳、黃海倫所共有,原告曾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遭黃文發、黃翰陞、黃啟榮拒絕。
又被告黃廖秀戀早年在1018地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有豬舍之地上物(下稱系爭豬舍),已阻礙原告經甲方案通行至江山路。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確認通行權,並請求黃文發、黃翰陞、黃啟榮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道路,且不得妨礙通行,另依民法767 條、242 條及767 條擇一請求黃廖秀戀拆除系爭豬舍,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黃文發:其與黃正文為堂兄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協調黃正文出售1018地號部分土地供逃生及消防救災之道路,其母黃廖秀戀所建系爭豬舍,亦同意拆除,然因黃正文事後反悔而未果。
而黃正文係因繼承1018地號土地時,同意原告通行以作為黃金葉不分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對價。
雖本件土地為袋地,仍得直接經由1018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1027地號土地,不符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要件。
況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如讓原告通行,將使土地由中間分割,降低土地之價值,且原告得依下列侵害較少方案通行:⒈經同段682 、1018、1026地號土地至1027地號土地(下稱乙方案),682 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與現為水利溝使用之土地使用類別不符,原告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
⒉本件土地與同段677 地號皆無道路可通行,得往東經678 、669 地號、668 之1 、668 地號土地通行,如先通行同段669 地號土地長67公尺、寬3 公尺範圍土地,再沿同段669 、668 地號土地之現有5 公尺寬之道路至同段1105號土地之江山路(下稱丙方案),可充分發揮土地完整性及利用,而677 地號土地亦避免荒廢。
⒊經同段682 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1018、1026地號土地交界,再往西沿1018地號土地與1026、1025地號土地地籍線通行至1027地號土地(下稱丁方案)。
⒋通行1018地號土地至同段1027地號土地(下稱戊方案)。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翰陞、黃啟榮、黃廖秀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土地為原告所有,至1018地號土地則為黃文發、黃翰陞、黃啟榮、黃正文、黃清圳、黃海倫共有,黃正文、黃文發為堂兄弟,黃正文於108 年8 月22日同意原告由本件土地往西依序通行1018地號、系爭土地至同段1027地號土地所在江山路之碎石(產業)道路,經過系爭土地部分即為甲方案,而系爭豬舍為黃文發之母黃廖秀戀所建,在1018地號、系爭土地上面積分別為0.88、18.74 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同意書、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10930758000 號函暨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33至35、113 至11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就本件土地得否請求通行? ㈡甲方案是否為侵害最少之方案?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通行、設置道路及拆除系爭豬舍? 茲分述如下:㈠本件土地為袋地,原告得請求通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地籍圖及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第12、75頁),本件土地周圍為同段682 、681 、678 、677 、675 地號土地,往西有一條碎石道路通往1027地號土地上之江山路,然碎石道路將至江山路之處,有系爭豬舍所阻未能通行,業如上述,堪認本件土地確無與公路聯絡而屬袋地。
被告雖辯稱,原告經黃正文同意通行1018地號土地,不得再行主張袋地通行權,然黃正文同意原告通行,與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並未變更本件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規定請求通行。
㈡甲方案應為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案: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明定。
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由本件土地往西通往1018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之甲方案現況為碎石道路,已如上述,本有通行之用,已具其利。
再者,碎石道路將至江山路雖建有系爭豬舍,且黃文發固辯稱上開土地為其擺放物品之用(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然查該豬舍外觀老舊,長滿藤蔓,雖有擺放部分雜物,亦有枯枝、垃圾等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78頁),尚難謂該豬舍確有持續有效使用之情。
又黃文發自承系爭土地共有人與黃正文協議買賣本筆土地時曾同意拆除系爭豬舍,益徵系爭豬舍已乏經濟價值甚明。
復審酌,系爭土地中,黃正文、黃文發、黃翰陞、黃啟榮、黃清圳、黃海倫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8 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不同意原告通行之人即黃文發、黃翰陞、黃啟榮應有部分合計僅4 分之1 ,而甲方案通行面積則為109.98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之百分之62,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對原告通行並無意見,且黃廖秀戀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所建系爭豬舍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非無疑義,其他共有人本得請求拆除,再徵原告主張拆除系爭豬舍而通行之甲方案對系爭土地、豬舍所有人而言,俱未侵害失宜。
況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本具親誼,雖就同意原告通行與否分存肯否,仍得藉分管契約等方式對系爭土地妥為管理及使用,甲方案之面積足敷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各自管理,亦無被告所稱系爭土地遭分割之弊,復免懸而未決坐令系爭土地荒廢,從而,原告主張甲方案係屬侵害最少方案,自非無憑。
⒊又黃文發所提出乙方案而言,查同段682 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現為水利溝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可佐,然既為水利溝使用之公共用途,得否供原告通行已非無疑,衡酌公共利益及挖除、填平現有水利溝以設置道路耗費甚鉅,且仍須使用1018、1026地號土地通行,故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⒋另就丙方案觀之,上開通行現況須先經過現為養殖魚塭之護岸之同段678 、669 地號土地,為黃文發所自承,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憑(本院卷第75、81、117 頁),如供原告通行對現貌更易非輕,又經上開護岸後,依黃文發提出所經上開土地之照片(本院卷第92頁),亦有工廠等建物,未足認定此方案確屬侵害最少,已甚灼然。
至黃文發雖辯稱丙方案得併供677 地號土地通行,然原告既非該土地所有人,為黃文發所自承(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⒌再就丁方案而言,該路線現況為水利溝及稻田,另有紅磚圍牆坐落其上,穿過該牆仍須經2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及鐵皮倉庫後,始能與江山路相通,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第75、80頁),顯見此方案現狀非供通行之用,若未將上開地上物及建物予以拆除,亦難供通行,故黃文發所辯亦乏其據。
⒍另戊方案雖從地籍圖觀之尚非無憑(本院卷第12頁),然查1018地號土地以碎石道路作區隔,北為養殖魚塭、南為稻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5、77頁),如以此方案通行,對現有稻田及魚塭等產物、設施勢必有所損害,亦與1018地號土地現有碎石道路之通行現況及所有人黃正文同意通行之原意不符,綜以觀之,仍不足認係侵害最少之方案,黃文發前揭辯詞,洵非可採。
⒎綜上各節,原告就所有之本件土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甲方案,應屬侵害最少之方案,已堪認定。
㈢原告其餘請求亦屬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788 條第1項明定。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之甲方案為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黃文發、黃翰陞、黃啟榮應容忍,不得妨礙其通行,應屬有據。
另甲方案所經碎石道路雖得通行,然參酌道路之通行安全及系爭豬舍坐落所在仍有設置道路之需求,原告得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道路。
⒊再者,原告既在1018地號、系爭土地如甲方案之範圍有通行權,揆諸上開說明,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黃廖秀戀拆除系爭豬舍坐落1018地號、系爭土地部分,均屬有據。
另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系爭豬舍,原告另依民法第242 、767 條請求拆除,則無必要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788 、767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第3款之規定,除主文第1項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外,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為防衛權利而不得不然,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拆除豬舍、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職權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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