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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陸信安
被 告 陳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122 年5 月2 日止,約定租金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114 年5 月2 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65,000元;
自114 年5 月3日起至122 年5 月2 日止每月租金80,000元,租金以每6 個月為1 期,被告應於每年5 月10日(即繳納該年度5 月至10月)及11月10日(即繳納該年度11月至翌年4 月)前繳納租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08 年7 月之租金,嗣後租金迄今均未繳納,原告前分別以屏東枋山郵局第1 號、屏東恆春郵局第7 、8 號等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依約繳納租金,並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
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40 、45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及其公證書、房屋稅繳款書、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依上所述,被告業已積欠108 年8 月起迄今之租金未繳納,且原告前以上揭存證信函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於109 年2 月1 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40 、455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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