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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張嘉珊
被 告 陳郭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識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識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識龍(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死亡),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本金及利息自92年12月25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8.88%按月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加計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依上揭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陳識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陽信銀行將其對陳識龍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被告為陳識龍之繼承人,其對於陳識龍之債務,依法應於繼承陳識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金額表、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並未表示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陳識龍前向陽信銀行借款,且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轉讓與原告,被告為陳識龍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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