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404,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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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周韋誠

被 告 林福成
訴訟代理人 林啟彰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係養殖龍虎石斑、龍膽石斑等海水魚類之漁民,被告係海水魚之批發盤商,亦經營海水魚苗繁殖、魚苗買賣,成魚買賣等業務。

自108年6月間被告開始陸續向原告訂購魚貨,其交易方式通常為:1、被告向原告詢價,雙方對魚貨價格達成共識。

2、約定取貨時間。

3、於約定時間攜同網工數名、魚貨司機來抓魚:4、一周後結算總價,被告開立估價單後,執第三人開立之支票(如有不足額部分以現金補足)背面加以簽名背書,前往原告經營之養殖場支付貨款。

㈡、原告原主張被告介紹訴外人余進鋒向其購買魚貨,嗣又主張108年8月25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通知明日會來取魚貨,因此8月26日當天,被告及網工李文達等4、5名網工、不詳姓名之王姓魚貨司機前往原告所經營之養殖場,當場指定魚貨種類及數量,並由外人李文達等人進行撈捕作業,計量後,由原告職員協助將魚貨(下稱系爭魚貨)搬運上貨車。

後原告連繫被告,確認各品項之單價,被告於同年9月2日開立估價單,以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812,180元計算,若被告依約付款,則原告願意吸收網工的工錢16,000元,因此估價單載明扣除網工費用後,貨款為796,100元,被告並執訴外人李炯頤、余進鋒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231,651元、票號A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1)向原告支付貨款。

然而,9月2日當日原告聽聞訴外人李炯頤因財務問題自殺身亡,被告經原告要求換票,因此交付訴外人余進鋒之支票(票面金額50萬元整票號A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2)予原告,並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

未料,原告於9月18日聽聞訴外人余進鋒(經營風益水產有限公司)發生跳票事件,而系爭魚貨一部分為被告自營之佳豐養殖場所放養,一部分為釣魚場向被告購買之活魚(項目1、2、3),原告對被告索討貨款,被告僅願意先行支付項目1、2、3之貨款計382,430元。

(215,200+ 95,400+ 71,830 =382,430元),並表明被余進鋒所倒之債務,伊不會逃避。

按系爭魚貨被告為買受人,被告於購買後,批發於何人,非原告所得知悉,其所指之風益水產有限公司,僅為被告之上游廠商之一,惟買賣關係仍係成立於二造之間,扣除已給付之金額,尚欠429,670元(796,100+16,000-000000 =429,670),又被告以往向原告購買魚貨時,均會交付客票予原告,並親自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轉讓,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票據法上之背書人責任,及民法上之買受人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1、2,是由訴外人余進峰所簽發,而兩造均有販售漁獲予余進峰且未獲清償,但兩造確實無任何買賣及交易,此外,原告先自承被告轉介余進峰向原告購買漁獲等語,嗣又表示被告108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漁獲等語,前後矛盾,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並非事實。

次查系爭支票本係余進峰為了支付積欠被告之貨款而簽發交付予被告,被告本來要提示票據才會在票據後面簽名,後余進峰告知原告貨款要先支付,並委請被告先將票據交給原告,原告才會持有系爭支票,且余進峰事後並交付另一張記載有原告背書之支票予被告。

另系爭支票1、2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魚貨,並交付訴外人余進鋒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1、2以為支付,嗣系爭支票1、2均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後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429,67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有無簽發系爭支票1、2,而應負背書人責任?兩造間是否有成立買賣關係?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1、2上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被告不否認有於系爭支票1、2上簽名,惟表示其係為了提示,而非有背書之意思云云,惟經查,系爭支票1、2被告確係於背書人之欄位上簽名,此有該票據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頁卷第3、4頁),按若係為了提示而簽名,則應於請領款人處簽名,而該處與背書人之位置明顯得以區別,是被告抗辯其非以背書之意思簽發票據,難謂有據。

然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1、2之發票日為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2日,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2日提示票據遭林邊區漁會以存款不足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上開支付命頁卷第3、4頁)。

又原告係於109年3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是足認原告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已於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1日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⑵、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買賣關係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關係,提出系爭支票1、2以為證明,惟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有基於借款、租賃、承攬、委任、買賣而簽發者,亦有基於擔保、借票之原因而簽發,不一而足,礙難僅憑被告有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即具有原告主張之買賣魚貨之關係。

原告雖主張之前與被告間的交易,均是相同的模式,即由被告交付他人的客票,由被告背書,惟被告表示就其購買的魚貨部分,其業已清償,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清償部分之貨款,則礙難僅因以往二造是以交付客票的方式給付貨款,即認本件積欠的貨款亦為被告所購買,原告仍應提出二造間有買賣關係的相關事證。

②、原告主張有買賣關係,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則抗辯上開估價單僅有部分為被告所購買,其餘為訴外人余進鋒所買受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上項目1、2、3的款項被告業已清償,此為原告當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另其中編號4、5、6上之估價單,品名上有記載風溢,原告雖主張此係被告抓給余進鋒,此為被告所否認,此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於109年7月20日之補正狀,原係表示108年8月26日由被告介紹余進鋒向其購買魚貨,此有該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此補正狀,被告顯非買受人,而僅係介紹人,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余進鋒之間,原告雖後又表示當時撰狀不了解法律云云,惟買賣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為一般買賣的常識,尚無涉法律專業,而原告明白自陳被告係擔任介紹之人,由余進鋒購買,明白界定當事人之關係,難謂其不懂法律。

再者,原告另提其與被告間於109年8月25日的LINE對話記錄,主張有成立買賣關係等語,惟對話記錄僅表示要抓第二班,此有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而上開估價單其中項目1至3確為被告所買受,此部分之貨款,並已清償,業經說明如上,則礙難以上開通話記錄可知,被告尚有購買上開估價單中之4至6項目。

況上開估價單為被告所製作,並非原告,而原告亦自陳被告係介紹余進鋒即風溢購買,是被告抗辯其未購買項目4至7尚非無據。

③、原告另提出以往被告所開立之估價單,其上亦有記載風溢,而認被告與余進鋒間有多次之交易等語,然被告並未否認其與余進鋒間有交易,原告礙難以被告與余進鋒間有交易,即遽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貨款有成立買賣關係。

④、原告主張被告表示余進鋒所倒之債務,伊不會逃避,一定會負責到底等語,則依原告的描述亦可知,原告係與余進鋒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告。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就余進鋒的債務負清償之責,並提出其與被告間的對話記錄為證,惟上開對話記錄,固有被告記載「周韋誠429750」等字樣,此有該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否認有代償之意,表示僅係記錄風溢積欠債務之情,觀諸上開記錄,其上係記載「風溢」,後接續記載人名及金額,則被告表示係就風溢積欠債務之情為記錄,尚屬可採。

再者該記錄,並無被告同意清償之字樣,於前的對話雖有「所有統計出來的跳票金額,你覺得我的人生還有希望嗎?」,可知跳票金額甚多,但仍無從得知被告同意代償余進鋒積欠的款項情事,是原告依此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關係,難謂有據。

⑤、末按,原告提出被告於社群媒體所張貼的公告,認被告與風溢有合作關係,應負代償之責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按上開公告(見本院卷第43頁),雖記載被告與風溢有合作關係,惟所謂合作關係,於商場上態樣多端,被告與風溢之合作關係為何,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否即為就他方的債務負擔保清償之責,於上開公告中無從得知,原告單以此公告主張被告應負買賣關係之責,難謂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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