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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王龍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順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須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內原因事實不明確且未具體、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從確定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之具體權利內容。
原告應提出記載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且說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被告如何侵害原告之法律上權利、何以該當於請求權之要件等情,並就主張之事實一併檢附相關證據。
㈢提出被告黃順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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