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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蘇文利
被 告 陳鳳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已於109 年5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際使用者均為原告,被告於離婚前數月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履經催討均未歸還,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為借名登記,系爭車輛係由原告父親與兩造合資購買,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先前在LINE對話中以「您的車子」稱呼系爭車輛,是因為不堪其擾,才順著原告的意思交代車輛的去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入系爭車輛,被告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等節,有戶籍資料、車輛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對話中有「您的汽車借我」、「. . 我會把您的車子開到公司之後可以麻煩您就開車回來。
. . 若有加班就麻煩您再把您的車放在公司,我會去開」、「等車子的保養和牌照稅和刮痕處理好就會還您了,大概4 月份就可以過戶」等語,惟此尚難作為出資購買之證明,且益證系爭車輛之使用者並非均為原告。
此外證人蘇財旺即原告父親亦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購買時,我出資20幾萬元,其餘由兩造出資,當初是為了家庭需要購買系爭車輛,所以我贊助他們買車等語。
則系爭車輛顯然並非全由原告出資,證人蘇財旺亦未表明是要贈與原告,自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遽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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