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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林協亨
林恒丞
林昇風
林協城
林尤賜香
林惠蓉
林惠芬
林家太
林惠苓
林淑媛
林張信鳳
林天財
林義修
林季慧
林志岱
林弘毅
林美華
林茂樹
王林美智
楊林美桂
蘇林美丹
林美莉
林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且因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土地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已殘破不堪無人居住,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46-51頁)。
倘以原物分割,除林惠蓉等18人公同共有3 分之1換算後達113.39平方公尺外,其他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僅18.9平方公尺至56.7平方公尺不等,顯然難以利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尚非無據。
⒉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本件被告等均未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表示反對意見,且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
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因此本院認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
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所示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人數、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利益及意願,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名稱 │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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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車城鄉新車城段122 │340.18平方公尺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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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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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協亨 │6分之1 │
├──┼─────┼──────┤
│2 │林恒丞 │9分之1 │
├──┼─────┼──────┤
│3 │林昇風 │18分之1 │
├──┼─────┼──────┤
│4 │林協城 │18分之1 │
├──┼─────┼──────┤
│5 │林尤賜香 │9分之1 │
├──┼─────┼──────┤
│6 │林惠蓉 │公同共有3 分│
│ │林惠芬 │之1 │
│ │林家太 │ │
│ │林惠苓 │ │
│ │林淑媛 │ │
│ │林張信鳳 │ │
│ │林天財 │ │
│ │林義修 │ │
│ │林季慧 │ │
│ │林志岱 │ │
│ │林弘毅 │ │
│ │林美華 │ │
│ │林茂樹 │ │
│ │王林美智 │ │
│ │楊林美桂 │ │
│ │蘇林美丹 │ │
│ │林美莉 │ │
│ │林美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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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均和資產管│6分之1 │
│ │理股份有限│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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