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幸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6 日起,以每 1 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6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計算,若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7,58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台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474 、477 規定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88 元,及自94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受案件帳卡、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卷第5 至9 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闡釋甚明。
查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爰審酌本件以年息13% 計算之利息,已屬高利,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除利息損失外有何特別損害,應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以酌減至1 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