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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培瑜
羅棨芳
被 告 賴盛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31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650 元其中681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63,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924 元及自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等語。
嗣因被告為時效抗辯,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31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主文、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無力負擔利息置辯,惟原告利息部分係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利率而為請求,被告現無償債能力亦非得拒絕清償之法律上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由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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