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432,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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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葉展銓
葉展嘉
葉春妙
葉昭岑
葉憲正
葉憲發
葉陸郎
潘秋龍

潘得(火宣)住同上
潘錦樺

潘冠里
潘鈺婷
葉真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張葉真琴積欠原告債務,持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0268 號債權憑證。

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葉陽育所有,葉陽育死亡後,由張葉真琴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受告知人張葉真琴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必要,故原告代位第三人張葉真琴行使對被繼承人葉陽育之遺產分割權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葉陽育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受告知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等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告等人繼承之系爭遺產,依其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登載,被告等人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足見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尚未為遺產之分割。

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陽育所遺之財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房屋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抵押權之事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系爭遺產既係基於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附表編號1 之土地為標的,經本院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調108 年6 月4 日枋登字第218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後,於109年7 月13日先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完整當事人姓名、全部遺產、正確訴之聲明及記載完全原因事實之起訴狀等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已於109 年7 月21日閱卷,惟於109 年7 月23日僅具狀補正當事人姓名年籍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產,並未補正全部遺產,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就系爭特定遺產訴請裁判分割,與法有違,顯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
┌──┬────────────────┬───────┬────┐
│編號│          財產                  │   數量       │權利範圍│
├──┼────────────────┼───────┼────┤
│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76.27 平方公尺│全      │
├──┼────────────────┼───────┼────┤
│ 2  │屏東縣○○鄉○○村00號房屋      │              │全      │
├──┼────────────────┼───────┼────┤
│ 3  │抵押權-枋山鄉舊庄段629地號      │擔保債權總    │        │
│    │                                │金額:25,000元│        │
├──┼────────────────┼───────┼────┤
│ 4  │抵押權- 枋山鄉楓港東段1026地號  │擔保債權總    │        │
│    │                                │金額:25,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葉展銓    │28分之1   │
├──┼─────┼─────┤
│2   │葉展嘉    │28分之1   │
├──┼─────┼─────┤
│3   │葉春妙    │28分之1   │
├──┼─────┼─────┤
│4   │葉昭岑    │28分之1   │
├──┼─────┼─────┤
│5   │葉憲正    │7分之1    │
├──┼─────┼─────┤
│6   │葉憲發    │7分之1    │
├──┼─────┼─────┤
│7   │葉陸郎    │7分之1    │
├──┼─────┼─────┤
│8   │潘秋龍    │35分之1   │
├──┼─────┼─────┤
│9   │潘錦樺    │35分之1   │
├──┼─────┼─────┤
│10  │潘德(火宣)│35分之1   │
├──┼─────┼─────┤
│11  │潘冠里    │35分之1   │
├──┼─────┼─────┤
│12  │潘鈺婷    │35分之1   │
├──┼─────┼─────┤
│13  │葉真金    │7分之1    │
├──┼─────┼─────┤
│14  │張葉真琴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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