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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高岳邦傑
被 告 柳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越界土地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柳貴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房屋,已建築至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現雙方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價購越界土地。
並聲明:㈠請准許被告價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系爭建物占用部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 頁),原告固以: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坐落地號位於「水門風景段420 、421 」,因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價購。
惟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7 月13日測量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測量結果卻顯示如附圖所示A--B紅色虛線即兩造建物共同壁位置,係位於兩造所有420 、421 地號土地界址上,有109 年屏潮法字3100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未逾越地界而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價購越界土地,從而原告請求尚無所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價購越界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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