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 純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洪樹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台灣普克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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