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469,2021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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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朱芷嫻

訴訟代理人 朱寶明
被 告 鍾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6萬5,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 頁;

本院潮簡卷第63、75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中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內埔鄉中林路北向車道限速50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更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超速行駛,惟前方直行之原告因騎乘車號AWM-635 號機車(下稱B 車)上之籃球掉落而減速,鍾翰鋒為閃避掉落路上之籃球而由後方撞擊,致朱芷嫻受有口腔、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右後背、右腰部、右大腿、右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15日確定。

原告右手、腳上疤痕勢將影響原告日後求職,需以施打消疤針、雷射治療等方式以回復原狀,除疤整形費用(下稱整形費用)為16萬6,158 元,而B 車受損維修費用1萬4,2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亦經訴外人即B 車所有人劉美玲讓與原告,另原告尚支出手機維修費用7,500 元,並因身體、健康權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858 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原告就此損害應自負其責,我願意就就B 車及手機維修費用賠償原告,至原告其餘請求金額過高,且整形費用亦非必要之費用,況原告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保險給付4 萬7,43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並經另案判決論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15日確定。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4 萬7,439 元,並支出手機之維修費用7,500 元,B 車為劉美玲所有,B 車之損害賠償債權1 萬4,200 元已讓與原告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估價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賠款通知單、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潮簡卷第33、43至44、50至54、57至58、65、7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已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94條第3項已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速限駕駛A 車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過失傷害行為,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續則審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有據。

⒊整形費用:原告請求之整形費用16萬6,158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其右手、腳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併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上開疤痕迄今仍存,且所在部位為右手肘、腳等身體上明顯可見之部位,倘著短袖衣褲均無從遮掩,而臺灣氣候復難期待其終年均著長袖衣褲,衡以注重外貌儀容者,所在多有,上開疤痕自難免損及原告自我認同及日後人際關係、求職、興趣等生涯選項。

參以身體權之保護,本包含身體完整性之維護,且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收據、中山璀璨診所之客戶諮詢紀錄單、同意書等件,亦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本院潮簡卷第44至4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59 號卷第41至42頁),自足認定前揭整形費用16萬6,158 元,實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B 車及手機維修費用:原告請求之B 車維修費用1 萬4200元,其中9,000 元為零件更換(本院潮簡卷第58頁),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B 車為86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可憑(本院潮簡卷第7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9 月27日止,已逾3 年以上,依上開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零件費用9,000 元,經扣除折舊後為900 元(計算式:9,000 元x1/10=900 元),併計工資5,200 元,原告就B 車之維修費用以6,100 元為適當。

至原告手機維修費用7,500元,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合計B 車及手機維修費用為1 萬3,600 元。

⒌慰撫金: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上開事故受有侵害,業如前述,足認身心均受相當之痛苦,衡以原告為大學生、107 年度及108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6 萬3,000 元、6 萬2,025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大學肄業、107 及108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0萬4,175 元、10萬6,24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陳明,並有另案判決、兩造之107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潮簡卷第40、68至69、71至72頁),綜以審酌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所致精神損害、被告加害態樣、兩造學歷、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妥適,逾此請求,要屬無憑。

⒍承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0萬9,758 元(計算式:16萬6,158 元+1 萬3,600 元+3 萬元=20萬9,758元)。

㈡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載運之籃球掉落馬路,因而減速,致被告閃避籃球而撞擊原告騎乘之B 車,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另案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警卷第45頁)。

雖原告因籃球掉落而減速,尚得認定係突發狀況而須行減速,然原告載運籃球未能捆紮牢固,甚屬顯然,因而致本件事故發生,自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存過失無疑。

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事發位置等節,應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擔40% 、60% 之過失,爰此,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2萬5,855 元(計算式:20萬9,758 元x60%=12 萬5,8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強制險之扣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4 萬7,439 元等情,有如前述,且為兩造所是認,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則為7 萬8,416 元(計算式:12萬5,855 元-4 萬7,439 元=7萬8,4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8,416 元,及自本院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月13日(本院潮簡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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