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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吳勝欽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吳勝裕
吳亦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亦婷
被 告 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吳勝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勝欽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345,438 元未清償,而訴外人即吳勝欽之父吳佳興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死亡,吳勝欽未拋棄繼承,吳佳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全體所繼承,詎被告卻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7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108 年1 月17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勝裕單獨分得,且吳勝欽已陷於無資力,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吳勝裕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吳勝欽辯稱:當初興建附表編號4 之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號建物之款項,雖由吳佳興貸款,實際上由吳勝裕清償,且吳勝裕扶養吳佳興並與其同住,其他人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均由吳勝裕所分得,而吳勝裕則不再向其他人請求扶養吳佳興費用之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勝裕辯稱:平常未與吳勝欽同住及往來,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時,亦未聽聞其有相關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亦顓、吳亦婷、吳秋萍辯稱:同意吳勝裕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吳勝欽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款項345,438 元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佳興於107 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吳佳興之遺產即為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為系爭債權行為,及108 年1 月17日為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勝裕名下,有客戶帳務查詢、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7日屏港地四字第10930411200 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吳佳興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吳佳興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13至44、48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5條各有明定。
又上開法律所定1 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於108 年9 月17日知悉本件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情事,並於109 年5 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有原告提出之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單及本院收卷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 至10頁),堪認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程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且原告不得訴請撤銷:⒈經查,系爭不動產分配之緣由,業經吳勝欽陳稱如上,且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貸款資料及戶名吳佳興之繳息收據、吳勝裕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0至82頁),雖當中並無所有繳款資料,然自吳佳興於107年11月23日去世後,仍由吳勝裕持續繳款以觀,顯足認定吳勝欽上開所辯已非無憑,堪認附表編號4 之建物確由吳勝裕繳納貸款。
又查吳佳興、吳勝欽、吳勝裕、吳秋萍之戶籍雖均相同,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併觀吳勝欽至今尚未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衡情難認其具有撫養吳佳興之資力,參以吳秋萍、吳亦顓、吳亦婷亦未分得遺產之情,堪認吳佳興生前實由吳勝裕扶養,而其他繼承人則同意由吳勝裕分得系爭不動產,藉此作為吳勝裕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扶養吳佳興費用之對價,故系爭債權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亦堪認定。
⒉準此,系爭債權行為既屬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應准許,則其餘請求,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244 條第4項請求吳勝裕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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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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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 │5030/57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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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3 │屏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 │5030/57925 │
├──┼─────────────────┼──────┤
│4 │屏東縣○○鄉鎮○段00○號建物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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