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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黃瓊玉
被 告 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100 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43%加計2.67%計算,合計為4.1 %計付,嗣依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而調整(目前(月)定儲利率指數為0.79%),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並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1 份。
詎被告自105 年8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31,857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暨其他約定條款、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利率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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