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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國挺
被 告 陳安國
被 告 陳正義
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安國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安國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2.75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16.25 平方公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上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2.7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將占用上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16.25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正義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安國負擔1/2 、被告陳正義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安國、陳正義分別以新臺幣72,720元、17,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1 日當事人間和解成立,由原告取得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陳安國與訴外人陳國法取得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上開1030地號土地遭被告陳正義之鐵皮架及被告陳安國磚造鐵皮屋無權占用,而原告共有1032地號土地遭被告陳安國磚造鐵皮屋、花圃無權占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被告陳安國應將1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陳安國應將上開1130、10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1130土地為2.75平方公尺、1132地號土地為16.25 平方公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1130土地為2.7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將占用1132地號土地為16.25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陳安國應將1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9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陳正義應將1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安國則以:花圃是我種的;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一樓磚造鐵皮屋是我父陳奢出資興建的,父親生前抽籤歸給我;
主屋是我父陳奢出資興建的,父親生前抽籤歸給原告,但他沒有使用,所以是我在用;
如果原告要拆,要負責幫我修復等語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正義抗辯:鐵皮架是我出資興建的,如果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願意拆還給原告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經查:㈠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1 日當事人間和解成立,由原告取得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陳安國與訴外人陳國法取得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陳安國取得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卷存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2、67、71、79、80頁)。
㈡上開1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0 平方公尺之花圃,為被告陳安國所種植;
上開1130、10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1130地號土地為2.75平方公尺、1132地號土地為16.25 平方公尺)面積1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一樓磚造鐵皮屋,是被告陳安國父親陳奢出資興建的,生前抽籤歸給被告陳安國;
上開1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92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主屋,是陳奢出資興建的,生前抽籤歸給原告;
上開1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30平方公尺之鐵皮架,係被告陳正義出資興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現場照片(即附圖)、複丈成果圖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可查(見本院卷第43-48、51、6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安國應將1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0 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安國應將上開1130、10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1130地號土地為2.75平方公尺、1132地號土地為16.25 平方公尺)面積1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一樓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1130地號土地為2.7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將占用1132地號土地為16.25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正義應將1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1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92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主屋,既為原告所分得,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原告,並非被告陳安國,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安國應將1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92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主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陳安國、陳正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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