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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李綿綿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林富美
林文雄
林明道
林暄智
吳清煌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林易蓁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林意欣 住同上
林文信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8,840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林富美、林明道、吳清煌、林意欣、林易蓁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富美、林文雄、林明道、林暄智、林易臻、林意欣、林文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上開被告之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面積為22,840平方公尺,於民國89年1 月4 日前即為共有之耕地,現共有人共9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可分割達9 筆土地,參酌系爭土地依分管協議如附圖二所示之使用現況,及附圖一編號363 所示現為共有人使用之通行道路及水溝,仍宜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下稱系爭方案)較為妥適。
至各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則以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120 元予以找補如附表三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清煌則以:同意原告所提系爭方案及補償基準。
㈡被告林明道、林易臻、林意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書狀所述:被告林明道為附圖二編號363 (15)之使用人,現經由被告林易臻、林易欣使用之附圖二編號363 (13)部分通行,為日後通行關係明確,期能在附圖二編號363 (13)南側繪製寬度2.5 公尺,西側臨接附圖二編號363(15),東側鄰接附圖二編號363 之部分,作為被告林明道通行之用,並劃入被告林明道所分配之面積;
至附圖二編號363 (13)亦往西側延伸至附圖二編號363 (15),使附圖二編號363 (13)面積仍為90平方公尺,並由林易蓁、林意欣共有,至附圖二編號363 (15)仍為1,673 平方公尺,由林明道所有。
㈢被告林文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書狀陳述略謂:附圖二編號363 (5 )上為其所有之鐵皮屋,作為收放農具之用,且其於附圖二編號363 (3 )、(16)現種植作物,如將附圖二編號363 (5 )分配予被告吳清煌,將使被告林文雄需另覓他處重建倉庫,故希望能將附圖二編號363 (5 )分配予其。
㈣被告林富美、林暄智、林文信、林明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書狀所述:系爭方案為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共識,不宜變更,同意系爭方案。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即為分別共有之耕地,且兩造現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舊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3、32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原物分割時,除應顧及數量上之均衡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其地理位置、交通繁榮情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等是否相當為審酌。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一節,查附圖二編號363 (1 )由被告林文信種植檳榔;
附圖二編號363 為柏油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
附圖二編號363 (2 )由被告林暄智種植蓮霧;
附圖二編號363 (3 )由被告林文雄種植酪梨;
附圖二編號363 (4 )係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巷000 ○0 號1 樓磚造平房坐落其上;
附圖二編號363 (5 )為林文雄所有之鐵皮屋坐落其上,內擺放其農用器具;
附圖二編號363 (6 )為被告吳清煌使用之柏油道路,並有其擺設之鐵門,附圖二編號363 (7 )由被告吳清煌種植檳榔,並有其居住如附圖二編號363 (8 )之2 層樓磚造平房;
附圖二編號363 (9 )為被告林易臻、林意欣使用之水泥路面,附圖二編號363 (10)至(12)、(14)為被告林易臻、林意欣使用之網室,附圖二編號363 (13)為編號363 (14)之網室旁空地,由被告林易臻、林意欣使用;
附圖二編號363 (15)由林明道種植檳榔;
附圖二編號363 (16)由林文雄種植酪梨;
附圖二編號363 (17)由林富美種植檳榔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59 至16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方案,係以系爭土地相鄰部分及使用現況為基礎,並考量系爭土地所能分割筆數之上限(詳如下述),將附圖二編號363 (3 )、(4 )併為附圖一編號363 (3 );
附圖二編號363 (5 )、(6 )、(13)、(14)併為附圖一編號363 (4 );
附圖二編號363 (7 )、(8 )併為附圖一編號363 (6 );
附圖二編號363 (9 )至(12)併為附圖一編號363 (7 );
附圖二編號363 (16)、(17)併為附圖一編號363 (8 ),再將各該部分依附表二、附圖一所示分配共有人(本院卷第117 至118 、191 至192頁)。
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系爭方案送被告審酌,被告林富美、林明道、林暄智、林文信均具狀同意(本院卷第139 頁);
被告吳清煌雖曾自行提出分割方案,嗣亦當庭同意原告提出系爭方案(本院卷第135 至137 、209 頁)。
至被告林文雄期能分配之附圖二編號363 (5 ),亦在系爭方案由其與被告吳清煌、林易蓁、林易欣等3 人共有附圖一編號363(4 ),亦符所需。
另林明道、林易臻、林意欣上開所陳,亦經本院列入系爭方案,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製作附圖一,有本院109 年5 月8 日屏院進潮民寅108 潮補字第252 號函及附圖一可參(本院卷第171 頁),應無疑義。
從而,綜以上情,系爭方案應屬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法定限制,兼顧各共有人意願,避免房地分離,並充分發揮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
㈣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已明定。
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即為9 人共有之耕地,而現共有人亦為9 位,故系爭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9 筆,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規定等節,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5日屏潮地二字第11030030100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
參以附圖一編號363 為全體共有人使用之道路,此部分仍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顯非無據。
至附圖一編號363 (3 )由被告林文雄、原告;
附圖編號363 (4 )由被告林文雄、吳清煌、林易蓁、林易欣;
附圖一編號(7 )由被告林易蓁、林易欣;
附圖一編號363 (8 )由被告林文雄、林富美各依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一節,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甚為明確,有如前述,各共有人間並無爭議,雖因分割土地筆數限制而維持共有,仍得藉分管協議等方式各自使用土地,相較系爭土地現為9 人共有之狀態,對上開共有人仍屬有利,復衡上開共有人亦無歧見之情,則系爭方案就此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亦屬可採。
㈤共有人間應補償之部分: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復為民法第 824 條第3項所明定。
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依系爭方案所分得土地面積,亦如附表一、二所示較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有所增減,自有相互找補之必要。
另原告提出以每平方公尺1,120 元作為找補金額之基準,高於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此計算補償基準,應非無憑,是本件被告林富美、林明道、吳清煌、林意欣、林易蓁應補償之對象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法定限制、土地位置、共有人多數意願,兼顧原物分割原則,及避免房地所有權人不同衍生後續紛爭,並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等情,認應以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並如附表三所示予以補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姓 名│ │ │
├───┼─────┼────────┤
│林富美│6194/29735│6007.57 │
├───┼─────┼────────┤
│林文雄│7347/29735│7125.86 │
├───┼─────┼────────┤
│李綿綿│500/29735 │484.95 │
├───┼─────┼────────┤
│林明道│1789/29735│1735.15 │
├───┼─────┼────────┤
│林暄智│1881/29735│1824.38 │
├───┼─────┼────────┤
│吳清煌│7096/29735│6882.42 │
├───┼─────┼────────┤
│林意欣│1789/29735│1735.15 │
├───┼─────┼────────┤
│林易蓁│3698/59470│1793.35 │
│ │(1849/297│ │
│ │35) │ │
├───┼─────┼────────┤
│林文信│1290/29735│1251.17 │
├───┴─────┴────────┤
│備註: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面積經權宜│
│ 調整,小數點後進位或捨去。 │
└──────────────────┘
附表二:土地分配明細
┌───┬──────┬────┬──────┬──────┬──────┐
│共有人│附圖一編號 │取得面積│應有部分 │合計取得面積│面積差額 │
│姓 名│ │ │ │ │ │
├───┼──────┼────┼──────┼──────┼──────┤
│林富美│363 │236.42 │6194/29735 │6302.42 │增加294.85 │
│ ├──────┼────┼──────┤ │ │
│ │363(8) │6066 │6066/11491 │ │ │
├───┼──────┼────┼──────┼──────┼──────┤
│林文雄│363 │280.54 │7347/29735 │7058.54 │減少67.32 │
│ ├──────┼────┼──────┤ │ │
│ │363(3) │1294 │1294/1492 │ │ │
│ ├──────┼────┼──────┤ │ │
│ │363(4) │59 │59/778 │ │ │
│ ├──────┼────┼──────┤ │ │
│ │363(8) │5425 │5425/11491 │ │ │
├───┼──────┼────┼──────┼──────┼──────┤
│李綿綿│363 │19.1 │500/29735 │217.1 │減少267.85 │
│ ├──────┼────┼──────┤ │ │
│ │363(3) │198 │198/1492 │ │ │
├───┼──────┼────┼──────┼──────┼──────┤
│林明道│363 │68.29 │1789/29735 │1741.29 │增加6.14 │
│ ├──────┼────┼──────┤ │ │
│ │363(5) │1673 │全部 │ │ │
├───┼──────┼────┼──────┼──────┼──────┤
│林暄智│363 │71.9 │1881/29735 │1742.9 │減少81.48 │
│ ├──────┼────┼──────┤ │ │
│ │363(2) │1671 │全部 │ │ │
├───┼──────┼────┼──────┼──────┼──────┤
│吳清煌│363 │270.86 │7096/29735 │6905.86 │增加23.44 │
│ ├──────┼────┼──────┤ │ │
│ │363(4) │463 │463/778 │ │ │
│ ├──────┼────┼──────┤ │ │
│ │363(6) │6172 │全部 │ │ │
├───┼──────┼────┼──────┼──────┼──────┤
│林意欣│363 │68.29 │1789/29735 │1826.29 │增加91.14 │
│ ├──────┼────┼──────┤ │ │
│ │363(4) │126 │126/778 │ │ │
│ ├──────┼────┼──────┤ │ │
│ │363(7) │1632 │1789/3638 │ │ │
├───┼──────┼────┼──────┼──────┼──────┤
│林易蓁│363 │70.26 │1849/29735 │1887.26 │增加93.91 │
│ ├──────┼────┼──────┤ │ │
│ │363(4) │130 │130/778 │ │ │
│ ├──────┼────┼──────┤ │ │
│ │363(7) │1687 │1849/3638 │ │ │
├───┼──────┼────┼──────┼──────┼──────┤
│林文信│363 │49.34 │1290/29735 │1158.34 │減少92.83 │
│ ├──────┼────┼──────┤ │ │
│ │363(1) │1109 │全部 │ │ │
├───┴──────┴────┴──────┴──────┴──────┤
│備註: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進位或捨去。 │
└────────────────────────────────────┘
附表三:補償明細
┌──────┬──────┬──────┬──────┬──────┬──────┬──────┬────────┐
│應為補償人 │ 林富美 │ 林明道 │ 吳清煌 │ 林意欣 │ 林易蓁 │ 面積差額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 │(減少面積)│ │
│應受補償人 │ │ │ │ │ │ │ │
├──────┼──────┼──────┼──────┼──────┼──────┼──────┼────────┤
│ 林文雄 │4萬3,635元 │908元 │3,469元 │1萬3,488元 │1萬3,898元 │67.32 │7萬5,398元 │
├──────┼──────┼──────┼──────┼──────┼──────┼──────┼────────┤
│ 李綿綿 │17萬3,613 元│3,615元 │1萬3,802元 │5萬3,665元 │5萬5,296元 │267.85 │29萬9,992元 │
├──────┼──────┼──────┼──────┼──────┼──────┼──────┼────────┤
│ 林暄智 │5萬2,813元 │1,100元 │4,199元 │1萬6,324元 │1萬6,821元 │81.48 │9萬1,258元 │
├──────┼──────┼──────┼──────┼──────┼──────┼──────┼────────┤
│ 林文信 │6萬170元 │1,253元 │4,783元 │1萬8,600元 │1萬9,164元 │92.83 │10萬3,970元 │
├──────┼──────┼──────┼──────┼──────┼──────┼──────┼────────┤
│ 面積差額 │294.85 │6.14 │23.44 │91.14 │93.91 │509.48 │ │
│(增加面積)│ │ │ │ │ │ │ │
├──────┼──────┼──────┼──────┼──────┼──────┼──────┼────────┤
│應為補償金額│33萬232元 │6,877 元 │2萬6,253元 │10萬2,077 元│10萬5,179 元│ │57萬618元 │
│合計 │ │ │ │ │ │ │ │
├──────┴──────┴──────┴──────┴──────┴──────┴──────┴────────┤
│備註: │
│1.補償金額計算基準:每平方公尺1,1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應為/ 受補償合計金額之計算式:面積差額×1,120 元,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 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
│3.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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