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父親向林運和購買,先前係林運和
- 三、原告為系爭787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786土地所有權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㈣、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 ㈤、再查,本件係於109年5月25日繫屬於本院,而系爭建物占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 五、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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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林水珍
訴訟代理人 林弘洋
被 告 林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87 ⑴部分所示、面積28.4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 元,及自109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自109 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但關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如被告以65,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如被告以2,4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被告每期如各以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7 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86 土地(下稱系爭786 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787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87 ⑴部分、面積28.4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系爭786 土地之前手林運和占用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土角厝(下稱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連同系爭786 土地一併出售予被告之父親,現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計算基礎,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自起訴起回溯5 年共4,964 元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87 ⑴所示面積28.4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6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父親向林運和購買,先前係林運和與原告家族雙方交換土地使用,以系爭土地與【附圖編號786 ⑴+786-1】所示範圍土地交換,將系爭建物興建於包含787 ⑴之土地上,另將嫌惡設施牛墟蓋於786 ⑴+786-1部分土地,原告父親購得系爭建物後亦依例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787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786 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房地均係由被告父親向訴外人林運和購買取得,惟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787 土地內之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 頁、第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有前揭交換土地使用之情云云;
然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附圖所示786 ⑴部分及同段786-1 地號土地曾有同意交換使用之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87 ⑴部分所示、面積28.43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各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87 ⑴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建物則為一層樓磚造建物,未直接臨永平路,附近除住宅用地外,其餘為農牧用地、殯葬用地,少有商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為建築用地,惟坐落位置並未鄰近繁華商圈,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有限,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㈤、再查,本件係於109 年5 月25日繫屬於本院,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達數十年,故原告自得請求回溯自104 年5 月26日起5 年間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787 地號土地於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328元/ 平方公尺(計算式:公告地價410 ×80%=328 ),於105 至109 年間均為352 元/ 平方公尺(計算式:公告地價440 ×80%=352 ),有卷附之土地地價資料可憑。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⒈104 年5 月26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219 日):280 元(計算式:328 元/ 平方公尺×28.43 平方公尺×5 %×219日/365日=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5 月25日期間(共1606日):2,202 元(計算式:352 元/ 平方公尺×28.43 平方公尺×5 %×1606/365=2,2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自109 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42元(計算式:352 元/ 平方公尺×28.43 平方公尺×5 %÷1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9 年7 月26日起按月給付4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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