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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嚴梓恩
被 告 林美麗
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麗應給付原告2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870 元其中2,551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加入以被告林美麗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合會期間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109 年10月10日止,共28會,每會10,000元,採標金內扣制,會首林美麗之配偶即被告郭志宏亦協助收取會款,詎系爭合會進行至第24會時,會首林美麗與郭志宏收畢會款即不知去向,原告迄此尚為活會,原待至最後一會時可得總共27萬元,因尚有3 會未收會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09條之9第1 、2 項定有明文。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會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林美麗既為會首,依前項規定,自應負與已得標會員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林美麗給付會款24萬元,為有理由。
至被告郭志宏雖協助收取會款,惟既非會首,亦非合會成員,原告向其請求給付會款,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美麗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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