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551號
原 告 廖福田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廖文生
廖潘清盆
訴訟代理人 廖雪梅
被 告 廖國文
潘芳櫻
廖慧慈
兼訴訟代理 潘榮豐
人
被 告 陳廖英珠
訴訟代理人 陳冠瑜
被 告 廖鄭樹蘭
被 告 廖佳柔
兼訴訟代理 廖佳儀
人
被 告 潘泳村
潘泳福
潘永成
潘美秀
廖秀霞
廖秀足
吳定吉
吳惠珠
吳清山
吳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一記載,應更正為如下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目前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擬分配位置及面積(含95⑼持分) 增減面積 備註 編號 受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廖福田 1/8 75.5 95⑴⑴ 86 +10.5 95⑼⑼由潘榮豐、潘芳櫻及廖慧慈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2、1/4、1/4 廖文生 1/8 75.5 95 86 +10.5 潘榮豐 1/8 75.5 95⑸⑸ 95⑺⑺ 92 14 +55.5 廖潘清盆 1/8 75.5 95⑶ 95⑷⑷ 57 19 +0.5 廖國文 1/4 151 95⑵⑵ 71 -80 潘芳櫻 1/16 37.75 95⑹⑹ 95⑻ (潘芳櫻、廖慧慈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⑻ 91 38 +78.5 廖慧慈 1/16 37.75 廖清之助(已死亡)陳廖英珠等14人公同共有。
1/8 75.5 0 -75.5 合計 604 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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