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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陳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陳國勝即陳成之繼承人
陳泰吉即陳成之繼承人
陳國發即陳成之繼承人
陳洪秀琴即陳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4.18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國勝、陳泰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上開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4分之1 ),而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成所有,其死亡後由被告所繼承,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84.1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洪秀琴、陳國發辯稱:系爭建物由被告自被繼承人陳成之遺產所繼承而來,現由被告所共有,希望可向系爭土地所有人購買占用土地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國勝、陳泰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原為陳成所有,現由陳成之繼承人即被告為所有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84.18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陳成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附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5、38至41、43至49、52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2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除去妨害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已如上述,且被告亦未能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 部分,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4.18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購買占用土地一節,得於本件判決後另與原告等共有人協議,但益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乏其所據,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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