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二、被告抗辯:
- ㈠、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有任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
- ㈡、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乙○○有任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6年3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
- ㈢、原告主張從被告乙○○之手機內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知悉被
- ⑴、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 ⑵、原告所提出被告乙○○與被告甲○○的line對話截圖,為真
-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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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阮妍豫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崇勝
石涵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乙○○自109年12月18日起、被告甲○○自109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乙○○於96年3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
而被告甲○○明知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兩人竟有肌膚之親及數次性行為,堪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等之行為均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有任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原告是為了向他要錢,才會提起訴訟,否認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不清楚為何有這些line的對話紀錄,line上之照片確為被告本人,但因為原告是夫妻,其一定會有被告的照片,惟該內容非為被告所寫,均為原告所虛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乙○○有任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否認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不清楚為何有這些line的對話紀錄,line上之照片確為被告本人,惟該內容非為被告所寫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6年3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現均尚未成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從被告乙○○之手機內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知悉被告間有不正常之交往及發生數次性行為等語,被告則否認line對話之內容為渠等所為等語,經查:
⑴、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line其上被告蘇涵萱之大頭貼,被告蘇涵萱不否認為其本人,惟主張內容係經過偽造的云云,按line對話中,對方之大頭貼,應為對方所設定,無法由手機持有者所設定,是以於被告乙○○手機,所顯現與被告甲○○的對話,其中被告甲○○的大頭貼應為甲○○所設定。
再者,由原告所提出被告乙○○的手機中與被告甲○○的對話截圖,其中有一則視訊照片其上之人確為兩造,此有該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又截圖中曾提及甲○○的媽媽叫麗美,而被告甲○○的母親名字確為麗美,此有對話記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又被告乙○○曾提及「黃燕芬幫我開刀」,被告乙○○當庭亦承認曾由黃燕芬幫其開刀,此有對話記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69頁),被告等雖仍否認上開二則對話為其所為,惟上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且其中被告甲○○母親的姓名,以一般人並無法任意查得個人之身分資料,原告實無從得知被告母親的姓名,難謂有偽造對話內容的可能性。
再者,上開二則對話截圖,其上對話對象的名稱為圖案加上涵萱,且於公告處記載「第一地政事務所報案...」等字樣,核與原告所提出為本件證據之截圖上方對話對象及公告的記載均相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證據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32頁)。
況一般民眾並無任意偽造、變造截圖之專業能力,且該等截圖並無明顯之編輯痕跡,足認該等截圖應係真正無疑。
而被告就該等截圖係經變造之變態事實,復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憑。
⑵、原告所提出被告乙○○與被告甲○○的line對話截圖,為真正,業如上述,而被告等間之對話內容,依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惟仍與被告乙○○互稱為老公、老婆,且依編號8所示,被告乙○○與甲○○間有撫摸奶頭的行為、編號11所示,被告間討論做愛的情事等,其對話內容及行為,均已逾一般朋友間的正常社交往來顯然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月薪約23,800元,名下有二筆不動產及一部汽車財產總額約為707,240元;
被告乙○○為二專畢業,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二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為707,240元;
被告甲○○為高職畢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二造當庭陳述,並有二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47頁、第50頁、第52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乙○○自109年12月18日起(109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第41頁)、被告甲○○自109年12月4日起(109年12月3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4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乙○○自109年12月18日起、被告甲○○自109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編號│對話內容(「石」指被告甲○○│備註(本院卷)│
│ │,「蘇」指被告乙○○) │ │
├──┼──────────────┼───────┤
│1 │石:要睡了 │第9頁 │
│ │蘇:今天你有舒服嗎 │ │
│ │石:有啊~幹麻這樣問 │ │
│ │蘇:看你沒放鬆 │ │
│ │石:沒辦法,緊張 │ │
│ │ 怕女兒敲門說她不舒服 │ │
├──┼──────────────┼───────┤
│2 │石:晚安老公 │第11頁 │
│ │蘇:老婆晚安 │ │
│ │石:愛你 │ │
│ │蘇:有多愛 │ │
│ │石:很愛很愛 │ │
├──┼──────────────┼───────┤
│3 │石:你還是沒辦法跟她離婚,分│第12頁 │
│ │手好了,要求你陪我睡覺像在施│ │
│ │捨,我為何要這樣卑微 │ │
│ │蘇:為什麼一直要想這個 │ │
├──┼──────────────┼───────┤
│4 │石:只想摸你 │第15頁 │
│ │蘇:我在睡突然感覺到你在摸很│ │
│ │舒服哦 │ │
│ │石:大姨媽來沒心情做怕很多血│ │
├──┼──────────────┼───────┤
│5 │蘇:摸我身體會舒服啊 │第18頁 │
│ │石:就抱著看電視,躺著躺著看│ │
│ │看電視感覺就來了,就做 │ │
├──┼──────────────┼───────┤
│6 │蘇:拿掉啊避孕器(哈哈哈) │第20頁 │
│ │石:老蚌生珠嗎,想要嚇死誰 │ │
├──┼──────────────┼───────┤
│7 │蘇:把你通一通 │第23頁 │
│ │石:來啊!來啊 │ │
│ │蘇:不要 │ │
│ │石:那就按摩就好,不一定要做│ │
│ │蘇:弟弟也要按摩 │ │
│ │石:你一下子要用打,一下子要│ │
│ │用痛的 │ │
├──┼──────────────┼───────┤
│8 │蘇:軟軟的不好吃 │第25頁 │
│ │石:是啊,今天夠硬,手快酸死│ │
│ │了,打打打、硬硬的在上面搖 │ │
│ │蘇:現在要出來比之前還要久 │ │
│ │石:非常有感覺,然後你的手又│ │
│ │摸我奶頭 │ │
├──┼──────────────┼───────┤
│10 │石:等我會想時候,我摸你的時│第28頁 │
│ │候你也要回應我,不要像木頭一│ │
│ │樣 │ │
│ │蘇:好,現在改變你邀我 │ │
├──┼──────────────┼───────┤
│11 │石:盡可能一開始要做,能前戲│第30、31頁 │
│ │到做完半個小時,拖的太晚都冷│ │
│ │掉了,這樣我星期二又要開始上│ │
│ │課了,怎麼有辦法早睡 │ │
│ │蘇:射出來腳都會放鬆 │ │
│ │石:你要放鬆,也要做好前戲,│ │
│ │不是你好就好,做愛是雙方面,│ │
│ │不是單方面 │ │
│ │蘇:你就睡覺,我會去看看你 │ │
├──┼──────────────┼───────┤
│12 │石:更香哦 │第32頁 │
│ │蘇:洗的最香 │ │
│ │石:哈哈 │ │
│ │蘇:全套服務 │ │
│ │石:當然囉。台灣浴 │ │
│ │蘇:對,久久一次服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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