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葉真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葉展銓則以:原告如果要分割就分割,我沒有意見。
- ㈡、被告葉憲正則以:德隆路82號已經分割給葉憲正。我父親從
- ㈢、被告葉展嘉、葉春妙、葉昭岑、葉憲發、葉陸郎、潘秋龍、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張葉真琴之債權人,張葉真琴財產不
-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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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葉展銓
葉展嘉
葉春妙
葉昭岑
葉憲正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光輝
被 告 葉憲發
葉陸郎
潘秋龍
潘錦樺
潘得煊
潘冠里
潘鈺婷
葉眞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展銓、葉展嘉、葉春妙、葉昭岑、葉憲正、葉憲發、葉陸郎、潘秋龍、潘錦樺、潘得煊、潘冠里、潘鈺婷、葉眞金及被代位人張葉真琴就被繼承人葉陽育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展嘉、葉春妙、葉昭岑、葉憲發、葉陸郎、潘秋龍、潘錦樺、潘得煊、潘冠里、潘鈺婷、葉眞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葉真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9,489 元及利息,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司執字第90268 號(起訴狀誤載為108 年司執字第30268號 )所核發債權憑證,是以原告對被代位人張葉真琴確有債權存在。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葉陽育所遺之遺產,葉陽育已於85年7月10日死亡後,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張葉真琴為葉陽育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張葉真琴公同共有。
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張葉真琴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張葉真琴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張葉真琴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葉真琴請求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葉陽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中編號2部分予以變價,變價後與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均按附表二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分之1,被告葉展銓等人各按其應繼分負擔7分之6。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展銓則以:原告如果要分割就分割,我沒有意見。
㈡、被告葉憲正則以:德隆路82號已經分割給葉憲正。我父親從未收過以我祖父為名的稅單。
㈢、被告葉展嘉、葉春妙、葉昭岑、葉憲發、葉陸郎、潘秋龍、潘錦樺、潘得煊、潘冠里、潘鈺婷、葉眞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張葉真琴之債權人,張葉真琴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葉陽育所有,被告等人及張葉真琴為葉陽育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0月8日雄院和108司執福字第9026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38至第4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
另被告葉展嘉、葉春妙、葉昭岑、葉憲發、葉陸郎、潘秋龍、潘錦樺、潘得煊、潘冠里、潘鈺婷、葉眞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代位人張葉真琴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之債務人即張葉真琴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張葉真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原告請求被告葉展銓、葉展嘉、葉春妙、葉昭岑、葉憲正、葉憲發、葉陸郎、潘秋龍、潘錦樺、潘得煊、潘冠里、潘鈺婷、葉眞金及被代位人張葉真琴分割系爭遺產,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另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原告另請求將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2予以變價分割,然審酌原告代位張葉真琴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將張葉真琴分得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而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式與法無違,且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復關於不動產部分,各共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權,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
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張葉真琴與本件被告按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葉真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即訴請代位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之編號2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張葉真琴與其餘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張葉真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應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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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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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
├──┼───┼─────────────┼────────┤
│1 │土地 │屏東縣枋山鄉新楓港段0168- │全部 │
│ │ │0000地號 │ │
├──┼───┼─────────────┼────────┤
│2 │建物 │屏東縣○○鄉○○村○○00號│全部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3 │抵押權│屏東縣枋山鄉舊庄段0000-000│ │
│ │ │0地號(擔保債權總金額25, │ │
│ │ │000元) │ │
├──┼───┼─────────────┼────────┤
│4 │抵押權│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東段1026-0│ │
│ │ │000地號(擔保債權總金額25,│ │
│ │ │000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葉展銓 │28分之1 │
├──┼────┼─────┤
│ 2 │葉展嘉 │28分之1 │
├──┼────┼─────┤
│ 3 │葉春妙 │28分之1 │
├──┼────┼─────┤
│ 4 │葉昭岑 │28分之1 │
├──┼────┼─────┤
│ 5 │葉憲正 │7分之1 │
├──┼────┼─────┤
│ 6 │葉憲發 │7分之1 │
├──┼────┼─────┤
│ 7 │葉陸郎 │7分之1 │
├──┼────┼─────┤
│ 8 │潘秋龍 │35分之1 │
├──┼────┼─────┤
│ 9 │潘錦樺 │35分之1 │
├──┼────┼─────┤
│ │潘得煊 │35分之1 │
├──┼────┼─────┤
│ │潘冠里 │35分之1 │
├──┼────┼─────┤
│ │潘鈺婷 │35分之1 │
├──┼────┼─────┤
│ │葉眞金 │7分之1 │
├──┼────┼─────┤
│ │張葉真琴│7分之1 │
└──┴────┴─────┘
┌────────────────┐
│附表三: │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 │7分之1 │
├──┼────┼────────┤
│2 │葉展銓 │28分之1 │
├──┼────┼────────┤
│3 │葉展嘉 │28分之1 │
├──┼────┼────────┤
│4 │葉春妙 │28分之1 │
├──┼────┼────────┤
│5 │葉昭岑 │28分之1 │
├──┼────┼────────┤
│6 │葉憲正 │7分之1 │
├──┼────┼────────┤
│7 │葉憲發 │7分之1 │
├──┼────┼────────┤
│8 │葉陸郎 │7分之1 │
├──┼────┼────────┤
│9 │潘秋龍 │35分之1 │
├──┼────┼────────┤
│10 │潘錦樺 │35分之1 │
├──┼────┼────────┤
│11 │潘得煊 │35分之1 │
├──┼────┼────────┤
│12 │潘冠里 │35分之1 │
├──┼────┼────────┤
│13 │潘鈺婷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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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葉眞金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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