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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林秋璋
被 告 林明峯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4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判決正本主文欄第4項固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惟本件為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小額訴訟程序所規定應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之適用,且本件訴訟除裁判費外,尚有系爭地上物之測量費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院上揭判決正本主文欄第4項之記載,應屬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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