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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36號
原 告 鄭啟中
被 告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0 年3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撤回,則原告之撤回自非適法,本院仍應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六張(下稱系爭支票) ,面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 505,800 元。
該等支票除編號六因已拒絕往來而未再提示外,其餘五張支票均於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不獲兌現。
被告拖延票款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給付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縱原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2年2 月5 日、82年2 月23日、82年3 月2 日、82年3 月10日、82年3 月31日、82年4 月5 日,而原告係於109 年8 月12日始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1060 號支付命令卷宗在卷可佐,顯逾上揭票據法所定1 年之時效期間,並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雖原告稱系爭支票的前手也曾向被告催討過,惟亦自承並未留下紀錄,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故本件票據請求權之時效不得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則被告以前開時效消滅為由,拒絕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被告黃美麗簽發之支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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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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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2年2月5日 │95,000元 │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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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2年2月23日 │80,000元 │H0000000 │
├──┼──────┼─────┼─────┤
│ 3 │82年3月2日 │35,000元 │H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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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2年3月10日 │45,800元 │H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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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2年3月31日 │125,000元 │H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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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2年4月5日 │125,000元 │H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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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50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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