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29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19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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