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66,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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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李鎧均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彭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5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8年12月7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租期自108年3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止。

詎被告自108年7月11日積欠租金扣除押金後已達10,000元,屢催討均不予理會,原告乃於108年7月16日、108年9月26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前給付積欠租金,被告仍拒之不理。

至今被告積欠租金90,000元,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已不願再維持租約,今以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90,0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至遷讓房屋為止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惟其於刑事警詢時坦承有積欠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3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前委由其父親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均未為繳納,而原告再以本次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足信二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

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給付積欠之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兩造之租約業已因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租金90,000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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