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82號
原 告 尤坤治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林春桃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51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73 號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8 年9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51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被告所執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73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為3 年,均應自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起算,系爭裁定於96年6 月21日確定,然被告並未於系爭裁定核准後6 個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仍回復自發票日起算3 年時效完成,而被告遲至108 年9 月18日始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本票票款請求權3 年,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執行名義是本票裁定沒錯,拿到本票裁定後沒有去強制執行過,也沒有起訴告過原告,我大概十年前有跟原告要過一次錢,原告不還我,這是原告跟我借款的,原告趕快把錢還我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此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此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08 年9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51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被告所執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及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為96年6 月21日),而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均未記載到期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51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自本票,即未記載到期日,則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則自發票日起算三年,則時效完成。
而本票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屬於訴訟外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1 款規定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本件被告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即96年6 月21日)起6 個月內,並未起訴或上開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則依上開民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票據上權利即分別於97年9 月20日、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20日、98年1 月20日、98年2 月20日即時效完成,故被告遲至108 年9 月18日持系爭本票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上開時效,而原告已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表明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足以使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73 號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94年9月20日 │30,000元 │無 │94年9 月21日 │CH583280 │
├──┼──────┼──────┼────┼───────┼─────┤
│2 │94年10月20日│30,000元 │無 │94年10月21日 │CH583282 │
├──┼──────┼──────┼────┼───────┼─────┤
│3 │94年11月20日│30,000元 │無 │94年11月21日 │CH583283 │
├──┼──────┼──────┼────┼───────┼─────┤
│4 │94年12月20日│30,000元 │無 │94年12月21日 │CH583284 │
├──┼──────┼──────┼────┼───────┼─────┤
│5 │95年1月20日 │32,000元 │無 │95年1月21日 │CH583277 │
├──┼──────┼──────┼────┼───────┼─────┤
│6 │95年2月20日 │30,000元 │無 │95年2月21日 │CH583278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