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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85號
原 告 楊丕暄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林世傑
被 告 林世榮
被 告 林世弘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蔡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61.1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45.52平方公尺,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傑、林世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61.1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及同段468 地號土地(面積545.52平方公尺,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聲明: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世傑、林世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㈡被告林世弘、蔡勸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以免被告喪失農民保險資格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另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
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①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61.1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及同段468 地號土地(面積545.52平方公尺,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6 、50頁),應可信為實在,故系爭466 地號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應可認定。
又上開二筆土地一為非都市計畫土地,一為都市計畫土地,性質上不宜合併分割,而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因無法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②系爭466 地號土地呈S形,而468 地號土地則呈長方形,二筆土地相鄰,二筆土地大都遭水淹沒,無法測量地上物,惟目測二筆土地上約有三座墳墓乙節,業據本院會同屏東港地政事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69 頁)。
又到場兩造均稱不知上開填墓為何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
③本件被告林世弘、蔡勸抗辯希望以原物分割,以免被告喪失農民保險資格云云,惟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㈡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㈢養蜂農民:所持飼養蜂箱總數,達一百箱以上,且依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定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及登錄作業程序(以下簡稱養蜂申報作業程序),申報從事養蜂工作者。
但申報有案未滿二年之青年養蜂農民,得僅持有飼養蜂箱達五十箱以上。
㈣實際耕作者: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業改良場)認定於農業用地依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以下簡稱實際從農)。
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
,則符合農民保險之資格者,至少要有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而依系爭二筆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之面積,被告林世弘、蔡勸二人合計可分得之面積各為588.74平方公尺、239.3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 頁),均未達到0.1 公頃,故縱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亦未符合該資格,故被告林世弘、蔡勸此項抗辯尚無可採。
④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面積非大,且遭水淹沒,如予以原物分割,無從土地上確定實際分得範圍為何,故本院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發揮系爭二筆土地整體經濟上利用價值,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且對兩造共有人較為公平,屬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楊丕暄 │400/1365 │
├─────┼─────┤
│林世傑 │50/1365 │
├─────┼─────┤
│林世榮 │50/1365 │
├─────┼─────┤
│林世弘 │615/1365 │
├─────┼─────┤
│蔡勸 │500/27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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