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94,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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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94號
原 告 謝郁臨
訴訟代理人 謝瑞宏
被 告 馮天豪
訴訟代理人 馮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經縮減如下述聲明(本院卷第6 、174 頁),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率自新埤鄉新中路與新民路口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騎出,並打滑停在車道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訴外人吳姿瑩,沿新中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至,兩車遂相撞而人車倒地,B車維修費用含零件及工資項目新臺幣(下同)73,800元、含零件及烤漆項目19,500元,合計93,300元,且原告之安全帽兩頂合計5,400 元、耳機7,000 元均遭毀損,原告並因B 車須維修,自108 年8 月12日起承租代步機車62日,每日費用500 元,合計3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原告危險駕駛行為所引起,依事證顯示原告當時車速為時速100.4 公里,且在事故地點前彎道以高速過彎之競技場技巧壓車過彎,方未見車前之被告,並不及剎車致撞擊被告。

又被告斯時並未打滑停留車道1 至2 秒,且兩造車輛為同向車,自無被告須禮讓直行車之情。

另從原告搭載之吳姿瑩撞擊後拋飛至數公尺路旁,及兩車撞擊後尚往前推行6 公尺才停住,可知原告當時車速之快,被告係無辜遭後車追撞。

況B 車經改裝為拼裝車,非原廠車,不能在道路上行駛,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騎乘A 車與原告搭載吳姿瑩之B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告當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證人吳姿瑩、呂冠彣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軍偵字第52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與前揭鑑定書下合稱鑑定結果)可憑(本院卷第81至83、105 至106 、128 至130 、165頁;

另案警卷第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汽車駕駛執照其中一類。

行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4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已明定。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地點為新中路與新民路口(本院卷第53頁),佐以證人吳姿瑩於另案警詢證稱:我們從新中路外側車道往南要去墾丁,看到對方騎乘機車原停在右前方空地,嗣從空地騎出右轉,因車輛打滑停在路口沒摔車,停沒幾秒,原告因剎車不及從後撞上,我坐在後座也跌落等語(另案警卷第17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並與被告距事發最近之警詢自承:我從新中路南下車道旁空地要右轉起駛,我打右轉方向燈,還沒騎到道路上打滑,我在按剎車時,被對方從後撞上等語(本院卷第56頁),亦無未合,可知斯時被告騎乘A 車自系爭空地將至車道已打滑失控,足認其未能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令A 車移至車道停留,遂遭原告騎乘B 車從後撞擊,參以被告無照騎乘A 車,有如前述,鑑定結果亦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前未看清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文字(本院卷第105 、165 頁反面),故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損害,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聲請證人呂冠彣到庭為證,證人呂冠彣先稱:我與被告是大學同學,事故時我在場,當時我時速70公里,原告車速應該是70公里以上,原告從我左側超車並壓車過彎,碰撞時我跟兩造距離有點忘了,我看到被告從道路旁空地要騎車出來,有看左右有無來車,這時原告就撞上他,超車位置前方好像有個路口,附近有什麼我忘了等語;

嗣稱:我當時沒看到被告打滑,我看到是兩造車輛碰撞瞬間等語(本院卷第174 反面至175 頁),則證人呂冠彣是否目擊被告自系爭空地騎出至遭撞全程,或僅見兩車碰撞瞬間,已屬有疑,尚難認定被告並無前揭過失行為。

衡以上開證述對原告超車位置尚非明確,且就原告車速僅係臆測,併觀證人吳姿瑩於另案警詢復證稱:(問:當時你有無看見原告騎乘車速? )沒看見,但感覺騎70至80公里等語(另案警卷第17頁),未足認定原告有車速達時速100.4 公里及高速過彎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實在。

況原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涉及原告因過失相抵,所應自我承擔之損害範圍,尚非阻卻被告前述行為所具過失,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能請求之數額:⒈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B 車維修費用:①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均含零件,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128 頁),又原告固稱:於108 年2 月購買B 車,改裝花了8至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本院迭請維修B 車之藍大車業、原告陳明受損項目是否為B 車原有零件、零件項目費用為何等節(本院卷第49、90、120 頁),均未獲復,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爰依上開規定,將估價單所列項目,皆以零件視之,並以B 車行車執照所示出廠年月即107 年8月(本院卷第26頁),起算折舊期間。

從而,原告請求B 車之維修費用93,3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B 車於107 年8 月出廠,迄至事故時即108 年8 月10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4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部分,要非可取。

②另被告辯稱B 車為改裝車一節,查改裝項目既屬原告之財產,原告仍得就受損項目請求賠償,至原告有無違反交通法規,顯屬二事,故被告所辯,尚乏其據。

⒊至原告請求承租代步機車費用31,000元乙事,查原告於本院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B 車維修進度陳明:已修好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觀諸其就租車費用先後提出收據,租車費用各為9,000 元及31,000元,租車日數分別為30日、62日(本院卷第83頁、130 頁),原告復稱:租車期間自108 年8 月12日起算(本院卷第174 頁),並未說明兩者歧異為何,酌以B 車受損項目所須維修時間,及第一張收據確有記載簽發日期為108 年8 月12日,較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為9,000 元,其餘範圍,則屬無據。

⒋又原告請求之安全帽2 頂費用5,400 元,有收據可憑(本院卷第129 頁),並合於常情,應屬有據。

至耳機費用7,000元,固有收據在卷(本院卷第130 頁),然原告未舉證與本件事故之關聯,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所能請求數額為61,859元(計算式:47,459元+9,000 元+5,400 元)。

㈢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事故地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㈠可憑(本院卷第54頁),本件固難認定原告於事故時有超速行駛,業如前述,然綜以上開事證及鑑定結果復以: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文字(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165 頁反面),則原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撞擊被告,亦具過失,應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各負擔40 %、60% 之過失,爰此,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37,115元(計算式:61,859元x60%=37,1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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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300×0.536×(11/12)=45,8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300-45,841=47,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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