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旭文於104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
- 二、被告抗辯:
- ㈠、被告鍾道泓以:當時被告張旭文表示需要金錢周轉,透過我
- ㈡、被告張旭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本件係原告委託被告向第
- 三、原告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由被告鍾道泓為發票人、被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票據權利部分:
- ㈡、原告對被告張旭文主張借款債權部分: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張旭文返還借款30萬元及自109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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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邱富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鐘道泓
張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旭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旭文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旭文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旭文於104 年2 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交付被告鍾道泓所簽發、被告張旭文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詎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道泓、張旭文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旭文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鍾道泓以:當時被告張旭文表示需要金錢周轉,透過我向原告借款,這30萬元被告張旭文表示一個月就會還,我有看到原告交付30萬元給被告張旭文,我只是借票給被告張旭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旭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本件係原告委託被告向第三人討債,依約定原告應給付報酬,惟被告鍾道泓告知我,因他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要將討債報酬與鍾道泓之債務相抵,鍾道泓表示要再開票向原告借,我為了拿到報酬,才會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我後來只拿到報酬58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由被告鍾道泓為發票人、被告張旭文為背書人,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票據權利部分: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提示遭退票,於108年7 月10日始具狀向被告2 人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鍾道泓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已逾1 年期限,對被告張旭文行使追索權已逾4 個月之期限,故被告二人所為時效抗辯,均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0萬元票款及自104 年3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對被告張旭文主張借款債權部分:⒈原告主張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告張旭文乙節,除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證外,另經被告鍾道泓於本院陳述明確,核與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2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張旭文需要一筆資金30萬叫我幫忙介紹,我就介紹他向原告借款,我跟張旭文一起去找原告,但原告不信任張旭文比較信任我,所以要我簽發的票據由張旭文背書,她才肯借,系爭支票是借款時簽發,原告當場拿30萬點給我,我當場轉交給張旭文等語(108 年度他字第2342號卷第87-89 、107-111 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被告鍾道泓因提供系爭支票,依法亦需負票據責任,且其自偵查中至本院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主張時效抗辯,被告鍾道泓於此段期間內,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屬可採。
⒉被告張旭文雖以前詞置辯,惟倘如其所辯,原告委託被告張旭文代為討債,則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張旭文報酬,被告張旭文自無交付背書票據之必要,況被告張旭文既能為原告討債,實難想像原告竟會扣押其應得報酬不發,更要求其必須交付背書票據始行給付之情事,被告張旭文所辯,尚難採憑。
至被告張旭文辯稱原告不可能無息借款等語,惟原告本人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張旭文借款的利息是月息1 %,借款時沒有先扣除利息,是鍾道泓介紹過來的,我也是想要賺利息等語(他字卷第107 頁),是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張旭文30萬元,應堪信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旭文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旭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張旭文返還借款3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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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票據利息起算日│
│ │ │ │ │(即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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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2 月28日│30萬元 │CA0000000 │104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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