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紀山榮
相 對 人 劉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参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潮簡字第三五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30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087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不存在,故聲請人就此已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鈞院以109 年度潮簡字第35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於本案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債務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主張其並未積欠相對人21萬元,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此亦經本院調取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然相對人得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既尚待本院審理始得認定,倘未停止執行,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惟若准予停止執行,如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就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
從而,堪認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有其必要性。
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21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前揭未受償之本息金額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獲得滿足之債權額,此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計送達、分案、上訴等期間,故以3 年期間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3 萬2,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