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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錢揚中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923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74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2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潮補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係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39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潮小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錢揚中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查富全公司對聲請人錢揚中得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059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492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則以上開債務早已逾請求權時效為由,於1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潮補字第5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額3萬2,492元(本金2萬9,059元、已計算利息與違約金共3,433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其次,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小額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共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而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4,874元(計算式:32,492×5%×3=4,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4,874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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