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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亮力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九年度潮簡字第四三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09 年度潮簡字第43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成公司)之債權人,而金順成公司為借款需要,提供應收交易客票3 張存入其於本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並交由本行託收控管,嗣金順成公司規避履行清償本行債務責任,且本行於上開支票到期提示兌付以抵充金順成公司所積欠之本行債務時,均遭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影響本行債權,因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閱覽及抄錄上開案件卷宗,俾利聲請人後續對債權之追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核貸條件表、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且金順成公司將上開3張支票存入設於聲請人之備償帳戶,因上開3 張支票已為本院假處分裁定而禁止提示付款,聲請人尚無從憑上開3 張支票受償,堪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系爭事件雖係第三人,然已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聲請閱覽及抄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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