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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壹、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惠弘即葉惠環等人間請求確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3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塗銷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8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葉惠弘即葉惠環、羅○○間,羅○○、羅尚寶 間就系爭不動產,各於民國99年3 月5 日、99年7 月12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羅○○、羅尚寶應將系爭不動產,先後經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以99年枋登字第010120號、99年枋登字第 000000號,各於99年3 月5 日、99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葉惠弘即葉惠環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各於99年3 月5 日、99年7 月12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羅○○、羅尚寶應將系爭不動產,先後經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以99年枋登字第010120號、99年枋登字第 000000號,各於99年3 月5 日、99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葉惠弘即葉惠環所有。
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依代位行使債務人葉惠弘即葉惠環之權利,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羅尚寶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分別有2 次,分別是葉惠弘即葉惠環與羅○○間於99年3 月5 日、羅○○與羅尚寶間於99年7 月12日之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故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2 次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88萬2,176元(計算式:441,0882=882,176)。
另其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依前揭說明,除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外,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又原告所欲撤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分別有2次,故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萬2,176元。
綜上,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萬2,176元。
關於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原告另請求㈠確認被告葉惠弘即葉惠環、羅尚寶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葉惠弘即葉惠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12日所登記之抵押權塗銷。
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最高限額360 萬元,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標的物價值則為44萬1,088 元,低於前開設定之擔保債權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萬1,088元。
參、本件原告分別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 萬3,264 元(計算式:882,176+441,088 =1,323,26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167元,原告已繳足裁判費。
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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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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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羅○○」,並未檢附被告│
│ │之正確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應提│
│ │出更正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之起訴狀│
│ │(應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以資送達)及其│
│ │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 2 │原告須補正被告葉惠弘即葉惠環(Z000000000號)、│
│ │羅尚寶(Z000000000號)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 │
│ │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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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具狀說明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輾轉買賣及設定上開最│
│ │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提出相關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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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請原告敘明債務人葉惠弘即葉惠環自何時遲延,原│
│ │告何時取得何執行名義( 含金額若干) ,與系爭債│
│ │權曾經幾次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及金額若干,並陳│
│ │報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08年12月19日之債 │
│ │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等│
│ │之加總債權)及列出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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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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