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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14號
原 告 李鎧均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彭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並附帶請求支付租金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專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不得將租金支付請求權之價額併算在內,院字第一五五一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院字第2536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鎮○○路000號之5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99,100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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