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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1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江添丁
被 告 江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江惠萍應就屏東縣○○鎮○○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 ,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收件字號:94年東地字第078680號)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江添丁所有。
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
是本件原告係依代位行使債務人江添丁之權利,請求被告江惠萍應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三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萬1,789 元【計算式:(111.02㎡×4,700 元×權利範圍1667/7600)+(42.87 ㎡×4,700 元)+(241.67×4,700 元)=1,451,78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 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1萬4,4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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