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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星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蔡蕙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㈡本件原告自稱為星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並記載主任委員為蔡惠遠。
故請原告應於7 日內補正星世紀大樓確有成立星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或星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暨最新法定代理人之當選任期證明文件與戶籍謄本到院。
㈢又原告雖以張惠琴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應提出張惠琴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按上開查得資料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二㈠、㈡、㈢所示內容,並按正確被告人數提出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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