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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212號
原 告 陳美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溫瑞瑜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一) 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市值之相關證據( 如房屋課稅現值等) 。
(二)提出被告溫瑞瑜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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